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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生子法律地位(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李东早生贵子是对新婚夫妇的美好祝福,然而,一些夫妻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如愿,只能选择人工授精进行生育。张玉厚和李红梅结婚三年,一直未能生育。检查后发现,张玉厚患有无精症。经商议,两人到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红梅实施了人工授精…

李东

早生贵子是新婚夫妇的一大幸事。但也有一些夫妻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如愿,只能选择人工授精生育。张和已经结婚三年了,但是他们一直没有孩子。经检查,发现张患有无精子症。经过协商,两人到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在李红梅进行了人工授精,李红梅成功怀孕。

然而,正当李红梅沉浸在成为母亲的喜悦中时,传来了坏消息。张被确诊为肺癌晚期,提出不想要这个和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但是李红梅不同意,坚持要孩子。为了躲避,张在医院立下了一份自己写的遗嘱,声明不承认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并将自己的财产和存款给了母亲和侄子。张裕死后两个月,李红梅生下一个儿子,取名张晨。孩子满月后不久,公婆就会把母子俩扔出家门。双方争执不下,李红梅向法院起诉。

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张晨是否是张与的婚生子女。根据授精方式的不同,人工授精可分为两种情况: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的同质授精和将第三者捐献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的异质授精。本案属于异种授精,亲生父亲与法定父亲不能重合,往往会引发父子关系确认的纠纷。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如何认定的批复》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生育的张在医院为其妻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的协议上签字,表明张有通过人工授精获得与妻子共同生育子女的意愿。只要夫妻双方在关系存续期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对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不得变更或者解除。”故张在遗嘱中否认与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不予认可,应认定张晨为张与的婚生子女。

那么,丈夫的遗嘱可以剥夺妻子和胎儿的继承权吗?答案是,你可以剥夺妻子的继承权,但不能剥夺胎儿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张死后,继承开始了。既然张留下了遗嘱,本案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分割财产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归被继承人所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名下的房产及存款,经法院认定为张与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死后,房子和存款的一半应归其妻所有,另一半可作为张的遗产。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胎儿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张在立遗嘱时,没有为胎儿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这部分遗嘱无效。因此,张的遗产在扣除应归其妻所有的财产和应留给胎儿的继承份额后,剩余部分可由张的母亲和侄子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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