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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使用名人题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蔡伟案例简介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酒公司)系“茅台”文字商标权利人。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航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和“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上…

蔡威

案例介绍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是茅台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NA公司)在其酒类产品的外包装上显著标注“赤水河边二毛台”和“同源一脉”字样,并在其官方网站上作出上述使用。该酒类产品由被告厦门万世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鑫公司)监制经销,被告特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科公司)负责具体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1988年,相声大师侯先生为公司的前身贵州怀酒厂题词“赤水河上二毛台”,茅台是地名,被告使用正当。

[处理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对原告“茅台”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分析]

描述性正当使用的法定要素。《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其中所含的地名。”描述性使用基于合法目的。本案中,“茅台”商标虽然是茅台镇的特定地理名称,但通过茅台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第二含义”。HNA公司虽然位于茅台镇,但在包装上醒目地使用了“茅台”字样作为商标,允许使用“贵州茅台”地理标志,无需审批。HNA公司和万事兴公司明知“茅台”商标的知名度,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构成商标侵权。

标记名人题字不是一种描述性的用法。本案中,被告对碑文的显著商标使用明显不属于上述商标法规定的描述性合理使用,因此不能成为厂商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张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同一产地、同一品系”、“赤水河上的二毛台”等字样,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主观上的目的是使消费者认为产品之间或者生产厂家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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