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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债权(如何维护自己的债权)

王蛮在我国当前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当逐步将既判力制度化,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切实维护现实经济生活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亦日益复杂,随之而来的便…

王曼

在我国当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的背景下,我国应逐步将既判力制度化,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切实维护现实经济生活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的不断推进,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导致社会关系的调节难度越来越大。如何调和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是当前中国快速发展背景下必须处理和面对的关键问题。在经济生活中,人们基于本性趋利避害,往往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近年来,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很多人铤而走险,采用恶意串通,甚至虚假诉讼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为了解决虚假诉讼问题,我国于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中新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撤销法院最终判决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虚假诉讼的侵害。然而,正确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仍是我国需要不断探索的重要命题。

第三人诉讼在我国成立已近10年,但围绕其展开的讨论从未停止。在这些讨论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于原告的问题是最有争议的,也是最基本的一点。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界定为因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而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立第三人”)的规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空,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直存在较大的困惑。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若干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52号(以下简称“本案”)对一般债权人能否依据其金钱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发表了看法。但是,这种观点是否合理,还需要经过民事诉讼理论的检验。笔者认为,152号指导性案例的判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理论上并不一致,为一般债权人铺设的救济路径并不能给予一般债权人充分的救济,甚至最终形成“司法困境”的困境。

案例概述

此案历时多年,涉及诸多法律关系和主体。

本案当事人主要有担保中心、王伟和陆。该案可以简单概括为:2010年4月,因之前的其他纠纷,担保中心对王伟有一笔金钱债权。2010年12月,王伟与陆约定,王伟将其所有水产养殖厂转让给陆,转让价格为450万元。2012年,担保中心向法院起诉王伟主张金钱债权并胜诉,随后担保中心据此向王伟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因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产养殖厂转让价款,王依据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陆主张转让价款(以下简称“前诉”);此时,担保中心对王伟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随后,王伟获得了此前上诉的一审胜诉判决书,判决书正文写明:(1)陆将水产养殖厂返还王伟;(2)陆向王伟支付违约金160余万元。陆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伟与陆在辽宁高院的主持下达成(2014)重耳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诉前调解协议”)。调解书正文写明:(1)养殖厂归卢所有;(2)陆再向王伟支付转让款150万元。担保中心得知该调解书后,认为该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王伟、卢为被告,故起诉第三人撤销该调解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撤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认为担保中心不具备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裁定驳回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担保中心不服,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高院审理此案。辽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6)廖岷撤8号民事判决,决定撤销诉前调解书。陆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6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观点明确了其认为担保中心应当是诉前唯一,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资格的理由,可以概括为:(1)担保中心对王伟有债权,王伟提起诉前时,担保中心已基于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2)担保中心认为,王伟、陆的行为符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但由于前次诉讼调解书的存在,担保中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存在客观障碍。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是指确定性判决的一种实质确定性,即当事人不能再对确定性判决就争议事项作出的判决提出争议。由于我国立法一直拒绝将疑难法律概念纳入法律条文,所以既判力在我国并未制度化。然而,既判力作为既判力最基本的效力之一,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必须讨论和面对的一个重要概念。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既判力的负面效应具有丰富的内涵,即使对于胜诉方,既判力的负面效应也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如果只是为了解决纠纷,那么就没有必要限制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因为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越大,解决纠纷的效果就越明显。但是,既判力对有既判力者的负面效果,应该被有既判力者所接受,正是因为有既判力者获得了相应的程序保障。

实际上,我国并不否认既判力的效力范围是有限的,这间接体现在现行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规定上。然而,在既判力尚未制度化的背景下,我国司法实践迫切需要权威判例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等争议问题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在本案中,观点扩大了前诉调解书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却没有对其正当性做出任何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我国既判力是相对的这一基本共识产生负面影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唯一”概念,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沿用。多年来,理论界对这一概念的字面表述有诸多异议,认为其外延过于宽泛,不易统一把握。本案观点认为,担保中心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之前的重要一步是讨论担保中心与诉前结果存在法律利益关系,因此担保中心可以具有诉前地位。

本案中,担保中心作为一般债权人,仅对王伟享有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与王伟的其他诉讼不存在必然关联。具体来说,本案中,担保中心对王伟的金钱债权与王伟对其债务人陆主张债权的诉讼不存在关联性;即使在王伟的其他诉讼确实可能使她的责任财产遭受无利益化的情况下,这种无利益化的结果与担保中心的债权能否实现的相关性也不是必然的,而是取决于王伟责任财产的数量、担保中心的债权等其他因素。因此,担保中心与其他诉讼之间只能存在事实上的利益关系。同时,由于王伟的责任财产是一直在变化的,客观上法院也不可能一直摸清王伟的责任财产的数量。

至于一般债权人以不唯一身份参与其他债务人诉讼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可以比照一般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一般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虽然也干预债务人的其他行为,但这种干预他人事务的方式是行使其权利,其正当性来源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而一般债权人只是以不唯一的身份介入债务人的其他诉讼。由于一般债权人只干预他人事务,不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合法性充其量只来源于债权人撤销权存在的有效性。法律是一门平衡的艺术,既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又保护债务人的其他诉讼不受一般债权人的肆意干涉。一般债权人只是基于其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而主张介入其他债务人的诉讼,而拒绝行使其债权人撤销权,这本身就有滥用权利的嫌疑。一般来说,由于缺乏足够的合法性,债权人的这种行使方式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

第三人撤销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案最终结果是担保中心获得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胜诉判决。但担保中心的维权之路还远未结束,甚至担保中心可能要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结局空。担保中心的初衷是行使债权,撤销王伟免除陆债务的不当法律行为。但最后似乎大家都关注了担保中心是否具有无独立诉讼地位的问题,而忘记了债权人撤销担保中心的权利。此时,有必要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力与能力。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形态之诉,是一种旨在改变程序法效力的诉讼。类似的诉讼还有再审诉讼和执行异议诉讼。

原来,担保中心起诉第三人撤销,是因为其债权人的撤销权因之前诉讼的调解协议的既判力而丧失。历经数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终于尘埃落定,担保中心获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书,排除了之前诉讼调解协议的既判力。此时,导致担保中心丧失债权人撤销权的既判力已经消除,但担保中心仍可能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一年的,在预定期间内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此,在诉讼前担保中心撤销调解书后,债权人的撤销权早已因预定期间届满而完全消灭。由此看来,担保中心历经千辛万苦,却还在竹篮打水空。

如何打破“司法困境”

第三人撤销权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广泛应用于金融、破产、票据、房地产等领域。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一直存在巨大争议。指导案例52号判决要点指出,一般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债权,债务人与他人在另一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致使一般债权人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可以就调解协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判断观点违背了既判力的相对性,即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规则。更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泛化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泛滥,同时也不能对一般债权人给予充分的救济。我国应尽快在司法领域确立既判力是相对的基本共识,坚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严格认定,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

(作者是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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