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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女士与邓于1989年3月结婚。后来,由于他们的意见不合,他们同意于1998年11月离婚。1993年,吴与邓共同集资建房一套三室一厅,坐落于16号楼2单元101室。南昌北京西路XX号。离婚时双方约定,男方两室一阳台,女方一室一厅一厨一厕。离婚后,吴女士一直住在房子里。从2004年开始,由于生活不便,吴女士就在外面生活,偶尔回去住。后来吴女士才发现,邓某擅自更换了该房屋大门的锁,使吴女士无法在自己的房子里居住。吴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分割位于南昌市北京西路的房屋,并判令被告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辩称:1 .原告提供的1998年4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北京西路的房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邓某称,反诉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已再婚)。意见不合后,双方于199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反诉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申请对位于南昌市XX八一大道的房屋进行房改。1997年9月30日,反诉被告与南昌某产权单位签订房改协议。因房屋在房改过程中,反诉被告隐瞒房改过程,反诉原告、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时不涉及房屋分割问题。现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经查询得知反诉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反诉被告已出租房屋获取收益。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分割反诉被告吴女士名下登记的房屋,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吴女士辩称,反诉被告邓某所说的房屋,是反诉被告前夫兰某死亡的南昌某单位分配给反诉被告的一室一厅宿舍,不存在隐瞒的情况。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西省某总公司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分配协议》,房改前位于南昌市北京西路的房屋产权归江西省某总公司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但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要一房一厅,女方要两房”时,房屋尚未装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只是解决了当时的住宅使用权问题。现在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房屋是站不住脚的。虽然该房屋在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房屋变更款由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的集资款扣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精神规定,房屋应归产权登记方(被告)所有,但房屋集资款中扣除的房改款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方(被告)补偿给对方(原告)。该房屋总评估价为105309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9570.7元。
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的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了装修。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款以原告名义支付。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告主张房屋应归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的折价款。该房屋总评估价为69709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48548.5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价款219570.7元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8977.8元。
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邓名下位于南昌省政府大院的房屋(建筑面积98.54平方米)归被告邓所有。
二。登记在吴女士名下位于南昌市八一大道的房屋(建筑面积85.86平方米),归原告(反诉被告)吴女士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女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邓支付房款1289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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