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汽车 交警道路交通源头管理总结,交警道路交通源头管理总结,道路交通整治

交警道路交通源头管理总结,交警道路交通源头管理总结,道路交通整治

清华大学 余凌云 郑琳司法具有被动性,但司法判决的要旨却对社会治理发挥着指引作用。近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就引发了舆论的广泛热议。案件中,当事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者家属将超标电动自行车…

清华大学余凌云郑林

司法是被动的,但司法判决的要旨在社会治理中起着指导作用。近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引起舆论热议。该案中,当事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受害人家属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产品缺陷和警示缺陷,两者相互作用构成甚至增加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因此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虽不是浙江法院首例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规避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是否应作为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等传统方式难以解决的法律灰色地带,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入手,明确二者与损害事实之间的一定因果关系,再从民事赔偿的角度作出判决。原因很清楚,在法律上也是正当的。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是由第三方受害人而非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购买者诉至法院,最终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这意味着,今后一旦发生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车辆企业的赔偿责任,也意味着给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敲响了警钟。

目前《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在公示,即将发布实施。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警惕。如果他们继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诉讼,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能落下,无处可逃。最终,他们会失去一切。

从这个案例来看,现实中生产销售环节不守法,生产或销售企业将面临三重法律责任的拷问。

首先是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的,都可能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这里的“过错”一般是指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尽到产品安全保障义务,生产或者销售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可以说,目前市场上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低速电动车,以及违法违规生产或改装的货车,都属于缺陷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上述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可向车辆生产或销售企业主张民事责任。至于具体责任,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将按照自身过错的比例与违反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产品造成严重财产或人身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向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要求两倍以下损失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我国建立了完整的汽车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汽车产业投资、企业和产品准入、强制认证、质量监督和缺陷管理、注册登记等环节。目前各地普遍存在非法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等低速电动车的企业,在性质上应该属于机动车。虽然没有纳入强制认证的许可管理,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机动车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机动车成品、配件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并处罚款。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质检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对调查发现的缺陷,通知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此外,对于已经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目录的机动车产品,整车企业还将面临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条例或者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其中规定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也做出了处罚,行政责任不严格。

最后会涉及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与汽车产品质量相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根据销售金额或者后果的严重程度,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一定倍数的罚金。

此外,因车辆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实践来看,近年来,在许多重大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追究中,除了追究车辆驾驶人和运输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追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车辆制造企业实际控制人和重大责任事故的车辆维修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道路交通管理中最大的问题是“重末端,轻源头”。生产销售环节的混乱行为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和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流入市场,最终依靠交警上路执法。工作量很大,但收效甚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了这个问题。交通安全需要全社会、各行业的共同努力。车辆生产销售企业要肩负起更大的社会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车辆产品质量,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积极开发应用安全新技术,不断提升车辆安全性能,最大限度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不是一些低速电动车企业应用“新能源汽车”的概念来获得地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而一些电动自行车企业甚至想通过修改标准来使超标电动自行车合法化,这无异于以牺牲人民生命为代价来实现市场利益最大化。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律保障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制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道路交通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人、车、路、环境等因素,包括事前预防、事中预防、事后监管等管理环节。从道路交通实践看,要充分发挥治理效能的强大驱动力,就要创新社会治理理念、方式方法,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完整治理的格局。

浙江法院的判决再次充分向我们表明了“道路交通管理人人有责”。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应当明确自身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地位、责任和义务,从源头上保证其产品的安全性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在“全面坚持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车辆生产企业必须担负起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社会治理的合力。如果他们不顾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继续生产销售非法产品,将面临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当然,我们期待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中国制造”的自信为道路交通安全做好“一砖一瓦”,最终获得市场和信誉的双赢。

链接:电动自行车超标厂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近年来,随处可见超标电动车随意穿插在马路上,掉头、闯红灯、非法载客,甚至酒驾、超速、逆行等。,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而且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后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都有争议。

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宾市奉化溪口镇湖西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20分左右,该车行至湖西线与XX交叉口时,车头与走在前方的行人孙芳相撞,造成孙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该两轮车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表明,车辆质量达到101.2kg,不符合GB 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的相关定义。鉴定结论为两轮车为两轮摩托车。

2015年7月17日,奉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海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盲目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相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终审判决:1。浙江金钱豹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林新军、林某某、焦改辉、孙凤英经济损失的20% 1250565.5元,即250113.1元;二。驳回林新军、林某某、焦改辉、孙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人尚未履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 1.75 ×迟延履行期间)。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管理窝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 https://www.guanliwo.com/a/zx/55434.html
上一篇公交优先的策略(公共交通优先)
下一篇 这个标志是何含义?禁止停放车辆,禁止停放车辆的标志是,这个标志是何含义?禁止停放车辆
管理窝

作者: 管理窝

这里可以再内容模板定义一些文字和说明,也可以调用对应作者的简介!或者做一些网站的描述之类的文字或者HTML!

为您推荐

评论列表()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898-88888888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email@wangzhan.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