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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日志,实习律师日志,实习律师实习期间病亡引发的恩怨纷争

陈兴淼实习生在单位实习期间,意外受伤或死亡,谁来承担责任?这是长期以来困扰实习生、实习单位等的一个难题。2016年5月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因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取得司法资格证书的泌阳县水利局职工王…

陈兴淼

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或死亡,谁来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长期困扰实习生和实习单位的难题。2016年5月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死亡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获得司法资格证的泌阳县水利局职工王献,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他的父母和妻子与这家律师事务所对簿公堂好几次。最后,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见习律师亲属的部分诉求。由于其特殊情况,具有借鉴意义。法律专家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强制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

律师因病去世引发诉讼。

王献,1982年12月出生于河南泌阳县碧水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是一个有抱负的年轻人。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的王献是一名行政执法专家。

拥有法学专业文凭,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王献也于2013年3月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获得了C-certificate司法资格证书。国家律师实行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双证管理。如果想以律师的身份从事法律工作,还是需要考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工作证。根据要求,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即可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2013年5月16日,在泌阳县与河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为于。2014年5月20日,与河南律师事务所续签了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为袁。

在泌阳,上述两位律师都很有名气。在宣传中,余自称擅长婚姻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据网站介绍,袁是泌阳县著名律师。2010年5月以来,袁在多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其辩护意见大部分得到合议庭认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不仅用法律知识维护了这些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也让他们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群众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根据协议,在王献实习期间,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将不支付他工资,也不收取王献的实习费用。2014年6月30日,驻马店市律师协会授予王献实习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此证的人员不得单独办理律师业务,此证只能用于证明实习律师的身份。笔者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法律文书网了解到,在实习期间与实习指导律师于一起代理了部分民事案件。

根据要求,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从取得实习证之日起算,实习期为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王献有望在2015年6月底成为正式律师。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王献在泌阳县人民法院大门外律师租用的泌阳县财政局房屋复印室突发疾病死亡。病逝后,俞向的亲属支付了2万元现金,并向其家属表示慰问。然而,王献的亲属并没有就此止步,而是选择了诉诸法律。

2014年9月18日,父母王新怀、张、妻子陆宁未能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三原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认为,王献生前与被告存在自愿帮助关系,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15.85万元。

2015年4月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王献生前与被告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认为,王献生前与被告存在自愿帮助关系,应赔偿损失,故再次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万元。

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三元告知,王献为泌阳县水政监察大队自收自支工作人员,工作结束后在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帮助律师工作。2014年9月12日16时许,王献在法院门前死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00元。

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辩称,王献生前已将实习证明退还给被告,并已与被告解除实习协议;经法院确认,王献生前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起诉要求自愿帮助没有法律依据;在法院门口突发疾病死亡,余租用泌阳县财政局复印室,与被申请人无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是经河南省司法厅依法批准并执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具有从业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和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整范围;要求原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份有力证据是,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40分,王献与袁某形成了谈话笔录,内容是终止实习协议。2015年1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王献死前2014年8月5日下午16时40分的谈话笔录并非同一人所写。

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献生前与被告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义务帮助是指帮助劳动者因帮助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助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获得赔偿的一种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帮助人的活动造成被帮助人人身损害的,被帮助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不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助的劳动者适当赔偿。”王献在申请律师执业前在被告的事务所实习,与被告不是帮助者或帮助者或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强制帮助关系,依法应予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王献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但王献是在被告办公室实习期间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但是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法院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可以对被告酌情判决。

2016年2月1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怀、张、陆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鉴定费1000元,入账4770元。三原告负担3400元,被告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负担1070元。

不承担责任,但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审宣判后,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驻马店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其与的实习关系无效,与的死亡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给王新怀、张、路宁经济补偿金1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相反,其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即使实习无效,也不影响王献在上诉人单位实习的事实;本案是被上诉人以帮助工人为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意外死亡,律师事务所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献在实习期间,即在陶博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死亡,该律师事务所自然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律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水利局在职职工王献与律师事务所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自愿帮助关系。但王献在被告所实习期间死亡,律师事务所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二审合议庭成员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是是否以使用劳动力为目的,是否属于一种有偿从属劳动。在本案中,王献在被告的办公室实习。虽然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但并不是以使用劳动力为目的。同时,在实习期间,被告不支付王献的工资,也不收取实习费用。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王献生前一直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享受工资福利待遇。他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兼职律师的条件。同时,他的实习申请也没有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习证明。因此,王献在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死者王献与陶博律师事务所无劳动关系。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对王献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其次,从自愿帮助的角度进行分析。义务帮助人是民事权益受侵害的一种赔偿表现,具有明显的劳动性质。死者王献在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其实习不归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指挥。同时,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不为王献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其行为只是为取得律师资格而进行的实习,属于事实行为,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行为。王献在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工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帮助人关系的条件。因此,双方不构成自愿帮助关系,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无需对王献的死亡承担责任。

最后,王献在被告办公室实习期间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河南陶博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王献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驻马店中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对王献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但王献在上诉人办公室实习期间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2016年5月26日,驻马店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吁建立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

据了解,有人在单位实习期间意外死亡或受伤。由于复杂的原因,法院的判决结果和赔偿金额并不相同。

2009年3月,郑州一所职业学院的学生在一家汽车制造公司实习。休息期间,学生向学校和汽车公司提出治疗费和补偿费,三方协商不成。学校认为事故发生在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汽车公司认为,学生只是实习,不是劳动关系。学生基于汽车公司与学校的实习合同进行学习,责任应由学校承担。随后该学生将学校和汽车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最终法院调解结案,学校和车公司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上半年,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推土机司机倒车时,将正在协助作业的实习生张刚碾压致伤,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刚父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多次配合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双方之间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建筑公司赔偿张刚父母近60万元。

上述三起案例中,实习生在单位实习期间死亡或受伤。实习生私自出去找死怎么办?

徐安的儿子徐红甫是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08级的学生。他在广东东莞实习期间,于2011年1月16日离开工厂,18日在湖南株洲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池塘溺水身亡。公安部门调查发现排除他杀,于是其家属要求学院赔偿。2011年春节前,与学院协商未果。春节过后,家属一行6人再次到学校要求赔偿。因为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解决,家属情绪激动,到湖南省教育厅上访。

湖南省维稳办要求新宁县政法委派人协助长沙县政法委参与调解。新宁县政法委立即从县维稳办、司法局、白沙镇、金石镇政法委抽调4名同志组成工作组,迅速赶赴长沙。

2月15日下午5点,工作组到达长沙后,找到学院和徐红甫的家人了解实际情况。学院认为对徐红甫的死亡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可以从人道上进行赔偿。2月19日,湖南省教育厅、长沙县政法委和工作组共同主持调解,学院同意一次性赔偿15万元。随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诗雨表示,实习生在单位实习期间死亡或受伤的原因比较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划分责任。原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学生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实习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般不认为实习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人社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受到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因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实习单位有义务为实习生提供安全的实习场所。因此,如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实习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一旦出现问题,很多实习生会面临赔偿责任不清,相关单位互相推诿。

王诗雨认为,实习生和实习单位应该事先做好约定,一旦实习生在工作中受伤谁来负责,这样才能明确这种关系。另外,有些企业在接收实习生的时候会收取实习费用,然后拿出一部分给实习生上人身意外保险,这也是一个值得学习的方法。王诗雨呼吁,国家有关部门应该考虑为实习生引入强制工伤保险制度,这样一旦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受工伤,他的权益就能得到很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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