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新闻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

晨阳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一酒店的餐厅内用餐时,以借用被害人唐某手机打电话,趁被害人唐某回厨房做事之机,将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5639元的苹果6手机拿走。被害人唐某几分钟后回到餐厅找王某拿回手机时,发现王某不见了。唐某用…

晨阳

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宾馆餐厅就餐时,借用被害人唐某手机打电话,并在回厨房办事时将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5639元的苹果6手机抢走。当受害人唐几分钟后返回餐厅找王某拿回手机时,发现王某不见了。唐用同事张的手机拨打其手机号码。王在电话里说等会儿再还,然后再打电话也没人接。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网吧上网打游戏时,向该网吧网络管理员借用其手机打电话,后趁被害人不备,将价值人民币4938元的苹果6手机抢走。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院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唐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5639元、被害人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938元。

[观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三种意见,一是盗窃罪,二是诈骗罪,三是抢劫罪。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判断第二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自愿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人王某向两被害人提出用其手机打电话,致使两被害人陷入误会,并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但两被害人将手机交给王某,只是约定让王某用其手机打电话,并非处分手机所有权。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进而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自愿故意,而这种故意是基于被骗后错误认识所产生的“自由意志”。因此,本案中,两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主动处罚,而是由于王某利用被害人不在电话现场或者趁被害人不注意携带手机逃逸,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王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关键。抢劫的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暴力侵害物。以暴力手段夺取他人密切占有的财物,有造成人员伤亡可能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王第一次利用被害人离开餐厅到厨房。第二次,他背着受害人打电话后把手机拿走了。大家被骗走手机,理由是借受害人手机打电话,形式上似乎满足了诈骗的前置条件。王的欺骗行为并未导致第二被害人处分其财产,只是后期取得被害人手机的预备行为,被害人最终并未作出处分其财产的决定,故不构成诈骗罪。王从第二名被害人手中夺过手机,但未暴力抢夺非法占有的手机。是以借款的名义,远离第二名受害人的视线。同时,被告的借款行为使被害人脱离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王当时拿手机的行为不会导致第二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因此,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3.被告人王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核心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发现财物,而是秘密进行的。本案中,两个受害人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监听了被告人王的电话,并将他的电话交给了被告人王。他们并没有将手机的所有权交给王某,只是将手机借给被告人王某使用一段时间打电话,实质上是给了被告人电话费,但此时被告人王某并不拥有手机的所有权。虽然被告人王犯有诈骗罪,即以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临时占有被害人的手机,为其最终盗窃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被告人王趁被害人不注意随飞机离开,其行为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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