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新闻 打工嫂打赢“下班在家发病死亡也应认定工伤”官司(下班回家在家中犯病算工伤吗)

打工嫂打赢“下班在家发病死亡也应认定工伤”官司(下班回家在家中犯病算工伤吗)

孟亚生“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这是目前许多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一条重要原则。然而,这条实行多年的原则却被江苏省…

孟亚生

“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是很多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的重要原则。然而,这个实行了多年的原则,却被江苏省滨海县的一个打工大嫂改写了。丈夫下班回家4小时后,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滨海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她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决定。

2015年4月初,记者从滨海县法院获悉,她的上诉得到支持,她成为江苏省“因工患病、旷工、因工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可认定为工伤”的第一人。

老公下班后深夜生病在家,第二天中午去世。

37岁的顾是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的一名普通妇女。她一边照顾一对未成年的孩子,一边利用孩子上学的间隙打零工,赚钱补贴家用。她的丈夫徐大勇生前是滨海县大星农电公司的员工。他主要从事电网线路维护、车辆驾驶、电力抄表等工作。他的月薪是3000多元。虽然家庭收入不高,但一家人生活幸福。

然而,平静的生活在2013年7月18日夜被打破了。晚上7点,天气异常炎热。许大勇下班回家后,累得瘫在沙发上。顾做了晚饭,丈夫吃了一点后,只喊头晕。晚上9点多,许大勇正在洗澡准备睡觉时,突然感觉左臂麻木,无法动弹。晚上11点,他的眼睛变瞎了,什么也看不见了。顾大吃一惊,立即将丈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

医生通过CT检查发现徐大勇脑干出血,立即安排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第二天早上,许大勇在去南京的路上停止了呼吸。后来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徐大勇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

丈夫去世时还不到37岁,家里的顶梁柱就此崩塌。顾带着13岁的女儿和11岁的儿子,流着泪和公公婆婆一起处理丈夫的事情。

丈夫以前的工友和同事来吊唁时,都惋惜地告诉顾,要不是连续几天加班加点值班,徐大勇的高血压不会突然发作,不会英年早逝。

听了这话,顾把工友们拉到一边,详细询问了丈夫的加班和值班情况。原来7月16日、17日、18日公司安排徐大勇打电费,装电表,维护线路。16日和17日,他连续两个晚上在公司销售部值班,却始终没有休息好。18日凌晨,徐大勇继续上班,和工友们一起出去安装电表。下午5点左右,他在东队五台区工地上干活时,感到头晕,脸色发红,便请假去医院治疗。徐大勇在镇医院门诊测得高血压190mmHg,低血压130mmHg,但他开了一些降压药后,又回到工地,直到下午6点50分左右安装完成后才回家。谁知道,回家没多久,病情却加重了,出事了。

小姨子坚持认为丈夫的死应该是工伤。

“所以,我老公在班里装电表的时候高血压发作了。既然生病发生在班里,那不应该是工伤吗?”丈夫下葬后,顾和公公婆婆立即向滨海县人社局申请徐大勇工伤死亡。

2013年9月30日,滨海县人社局出具了(2013)任彬社工1号决定书,认定徐大勇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

滨海县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的原因是,徐大勇于2013年7月18日晚下班回家,夜间发病,被紧急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这说明许大勇回国后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这一事实并非发生在他的工作时间或岗位,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且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因此,徐大勇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

不过,顾并不同意滨海县人社局的这种说法。她聘请律师,向滨海县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撤销(2013)任彬社工1号决定,请求法院判令滨海县人社局重新作出2工伤1号1决定,认定徐大勇死亡为工伤。

滨海县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上,顾邀请当时与其丈夫一起安装电表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徐大勇于2013年7月18日下午5时左右发病,到医院配药;当时在她的要求下,为徐大勇配药的门诊医生也出庭作证,证明徐大勇当天下午5点半左右到门诊量血压、吃药,并告诉医生眼睛有点看不见。医生建议徐大勇去医院检查。

但被告滨海县人社局辩称,突发疾病、高血压、头晕不具有同等意义。滨海人民医院诊断徐大勇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证明徐大勇的死亡与高血压无关。

滨海县人社局认为,徐大勇7月18日下午5点左右高血压发作,并非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突发疾病必须抢救的,必须抢救。突发疾病通常表现为昏厥、休克等。突发疾病和死亡的原因应该是一致的。经查,徐大勇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23时,突发疾病的地点为其家。突发疾病的原因是脑干出血。徐大勇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死因是脑干出血。这说明徐大勇并没有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滨海县人社局强调,徐大勇于7月18日下午5点左右高血压发作。如果真的很严重,他应该被立即送往医院急救。如果经抢救无效死亡,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对于滨海县人社局的这种说法,古罗并不认同。她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中,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当然也包括丈夫徐大勇所患的高血压。高血压动脉硬化是脑干出血的主要原因,多为高血压引起的基底动脉中央支破裂所致。因此,不能说徐大勇脑干出血与高血压无关;徐大勇于7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发病,经抢救无效于7月19日中午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未超过48小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顾说,许大勇不是医生,根本不知道自己的病情有多严重。他在班上突发高血压后,以为发病后吃点药就能活下来。被告要求病人一发现自己有病就去医院急救。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才能认定工伤。这不是让病人很尴尬吗?

对于7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徐大勇突发疾病,没有立即送医抢救。他抢救48小时后死亡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法院内部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大勇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患病,但患病后未直接到医院急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视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没有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即送医院抢救。而且基于一般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平和这种情况下疾病的相对容易程度,员工本人或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做出准确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员工会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如果徐大勇发病后没有立即就医,其死亡结果被排除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外,显然其义务与其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院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所以这种情况要事后判断。只要职工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中患病,在初次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后来滨海县法院经过讨论,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014年3月23日,滨海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1号》。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4年6月,滨海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徐大勇死亡为工伤。

2015年4月初,笔者从滨海县人社局了解到,顾及其子女因丈夫死亡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金49万余元、丧葬费4万元,其两个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领取死亡补助金98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成年。

是否立即送医院抢救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工作期间患病未及时送医院就医,工作后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法院认为其死亡可视为工伤。有什么法律依据吗?提交人采访了审理该案的法官。

48小时抢救时间应该从突发疾病开始算起,还是从抢救开始算起?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在不改变本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这一规定直接分为以下几种句式,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况,这一规定没有表述为“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显然强调了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强调48小时抢救时间从突发疾病开始,而不是从抢救开始后开始,因此根据医疗机构的初步诊断计算48小时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强调劳动者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因此,要求劳动者发病后立即送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滨海县人社局认为,需要满足“病情十分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脱离工作岗位直接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这种观点有道理吗?

法官解释说,滨海县的观点存在三个瑕疵:一是两个案例中“发病非常紧急”的程度不同,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二个案例给予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第二,这种观点主观上提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平。虽然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都很严重,比如本案中的徐大勇,初期症状不明显,但在发病后的短时间内——可能几分钟或几小时,病情突然加重,抢救无效而迅速出现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料的;第三,《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一人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观点将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即送医院抢救的条件从“病情十分紧急”中推导出来,明显缩小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平和第二种情况突发疾病的相对容易程度,《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要求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及时对其疾病严重程度做出正确判断并立即就医,具有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同时,从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平衡来看,司法实践中,员工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工作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次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不在少数。比如,职工未及时就医,被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其未及时就医的责任与其工伤保险权利明显不成比例。所以,上述第二种情况应该是事后判断。职工是否在工作中患病或者是否在工作中患病,不应当作为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如何确定「突发疾病」的首次发病时间?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表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以医疗机构初诊时间为48小时的起始时间”。由于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起始时间的认定缺乏严谨性,司法实践中各方对突发疾病与初诊时间间隔的把握往往成为争议焦点。2011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人社部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废止了这一规定。从实施意见前后的变化来看,“48小时”的起算点是从初次发病开始计算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突发疾病紧急性的特点。

法官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突发疾病”首次发病时间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院抢救,工作后病情加重,在初次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对此无异议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无疑问的,可以不经调查核实程序,直接认定职工死亡为工伤;二是职工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应当证明职工不是在工作时间或者工作中患病的。通过审讯发现,徐大勇的身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一直存在异常。虽未立即送医院抢救,但其死亡时间距初次发病未超过48小时,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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