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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理也打不赢官司(有理却输了官司)

周玉文+付建国告错了人,到法院打官司,必须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告谁,即谁是那个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二是要求被告承担什么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在这三个问题中看似第一个问题…

周玉文+傅建国

告错人,打官司,必须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告谁,即谁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被告;二是要求被告承担什么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到什么程度;第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在这三个问题中,似乎第一个问题,即谁是被告,似乎是最简单的。其实这个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并不简单。虽然在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中,原告很讲道理,但也有很多人因为被告的错误选择,最终败诉。下面是一些实际案例,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注意。

个人贷款使用公司账号,起诉公司还款失败。

蒋英(女,31岁)是一家超市的收银员,她和一家食品公司的会计马静是朋友。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蒋英找到马静,说她老公生意好,急需25万元周转,三天就能还回来。她要求马静借给她25万元,并承诺给马静3万好处费。马静提出,他拿不出这么多钱,但为了好朋友,可以偷偷挪用公司一笔钱,条件是蒋英必须在三天内还上,马静的公司必须打到蒋英的账户上。蒋英当然欣然同意。马静将单位的25万元转到蒋英单位的账户后,蒋英迅速利用职务之便取出现金。取出现金后,他不辞而别,杳无音信。

当马静得知蒋英带着25万元不辞而别时,他向单位举报,称已将25万元打到蒋英的超市账户上。因此,马静所在单位委托马静向蒋英超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超市偿还借款2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评论: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即在法律上属于借款合同案件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主张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并交付了借款。虽然原告能证明25万元已经汇入原告账户,但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借款——这25万元是借款,没有别的。因为原告只能证明被告一方的出纳蒋英代表单位提出借款,但这并没有得到蒋英的认可。这是一份孤立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所宣称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能证明蒋英确实说过是为单位或代表单位借钱,从事财务的人都清楚一个事实,出纳不可能代表单位借钱,出纳也没有这个权利。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出纳的借款只能代表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柜员表示的借款行为只能代表她本人的行为,与单位无关。原告要求其雇主还款是错误的被告,法院当然会驳回她的诉讼。

当保姆在工作中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受害人要求保姆赔偿损失。

2012年5月10日下午3点多,林老汉(78岁)和老伴家的女佣孙玉娇在打扫房子。孙玉娇在清洁阳台的窗户时,不小心从三楼的阳台上撞落了一个小花盆(说来也巧)。她正好赶上70岁的胡大爷在林老汉家的阳台下散步。掉下来的花盆稳稳地落在胡大爷的额头上,把胡大爷摔在地上,顿时他的脑袋鲜血直流(和一个邻居当即把胡大爷的头砸了下去)。胡医生的伤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7天,花了9200多元(包括支付的150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胡大爷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胡大爷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达成共识,于是胡大爷将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6万元。庭审中,被告人孙玉娇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与林老汉兼职做保姆的协议,辩称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调解不成,法官判决驳回原告胡大爷诉讼。

评论:

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在本案中,确实是由于被告孙玉娇的疏忽,花盆被撞倒,原告受伤。按理来说,被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但如果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是否应该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只能看法律怎么规定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关系形成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孙玉娇确实与林老汉有兼职保姆的约定,即与林老汉形成了劳动关系,这也是被告在劳动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林老汉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但原告错误地认为提供劳务的孙玉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将食物送到餐厅,并告诉收件人不支持付款。

他是正街“美味餐厅”(个体)的厨师。2012年3月,父亲因病住院的餐馆老板吴刚与郑杰协商,将餐馆承包在郑杰。两人达成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是:从2012年4月起,郑杰承包餐厅一年;本合同期间在郑捷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郑捷负责;郑杰每三个月付给吴刚5000元承包费。郑杰接手餐厅后,对酒店的经营品种进行了调整和拓展,以满足更多人的需求。因此,他让郊区农村的蔬菜种植大户陈星给餐馆送菜。刚开始送饭的时候,郑杰总是一次或两三次把菜款结清,但最后越来越久。每次送餐后,郑杰都在陈星准备的笔记本上写下食物的名称、数量和单价,然后写上“美味餐厅,郑(吴刚)”。在某年的某一天。“到2012年11月底,欠陈星的钱一共是13200元。陈星多次向郑杰要食物,但都没有用。后来郑杰干脆把餐厅委托给别人自己管理。无奈之下,陈星只好将郑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杰返还所欠蔬菜款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杰在收到原告陈星送来的起诉状及郑杰书写的菜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记录作为证据后,向法院提交了美味餐厅老板吴刚的营业执照,辩称自己只是餐厅的兼职厨师,只是收钱,没有还钱的义务。了解情况后,法官认可了郑杰提供的证据和辩护,建议原告陈星撤诉,重新起诉。因此,陈星撤回了对郑杰的起诉。

评论:

因卖方将蔬菜交付给有需要的餐馆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蔬菜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而言,农村蔬菜种植大户陈星将蔬菜送到美味餐厅,该餐厅的承包商郑杰签收。谁该为此买单?这取决于卖家陈星是把蔬菜卖给了美味餐厅还是郑杰。在陈星看来,当然是自己的菜卖给了郑介之,因为郑介之找自己送的菜,也是郑介之接受的菜。起初,郑洁付了饭钱。而在起诉书中提供的证据是“美味餐厅,由郑(吴刚)收藏”。这说明收款人即销售者是“美味餐厅”而不是来自郑杰的个人,因为“美味餐厅”的老板是吴刚而不是郑杰,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杰是蔬菜的购买者,郑杰不承认自己是购买者。由于原告陈星不能证明郑洁是蔬菜的购买者,郑洁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就算他坚持起诉,结果也能被法院驳回。在法官的解释下,陈星撤回对郑洁的起诉是明智的。接下来,陈星应该起诉美味餐厅的老板吴刚。吴刚偿还伙食费后,吴刚和郑杰按照合同进行结算,这是他们餐馆之间的内部事务。

卖菜的陈星起初不知道谁应该是被告,所以他匆忙去起诉,这是浪费时间。

作者:周玉文(五邑大学法学副教授、律师)

付建国(黑龙江省周年市让胡路区法院法官)

联系方式: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学院169号信箱周玉文邮编:354300

电话:13960660269电子邮件jxzyw20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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