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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周秋元+许群李某于2008年10月9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其工亡认定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28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此进行了仲裁裁决。李某的亲属认为仲裁裁决适用《南昌市工…

周+徐群

李于2008年10月9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工伤死亡已于2011年11月23日确认。2012年6月28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仲裁裁决。李的亲属认为仲裁裁决适用《南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错误的,对仲裁结果不服。为此,李的妻子杨、长子李佳、次子李毅、父李冰、母张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 .变更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2.判决被告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死亡补助金382180元。

被告辩称,死者李系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弥补了其交通事故赔偿的不足。事实上,事故发生方和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8万元。判决被告支付87120元工亡赔偿金,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仲裁裁定死者亲属抚恤金计算有误,应依法改判。李佳、李B、李兵、张的退休金应分别为17442元、40698元、23256元、46512元,共计127908元。

经审理查明,李生前是被告人办公室的一名装卸工。2008年10月9日7时20分左右,李在骑车上班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7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洪劳社工伤认定字(2011)第017号),认定李因工死亡。本案中,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书,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此外,被告未向李缴纳工伤保险。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获保险公司及其肇事者赔偿共计2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其受到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能够为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南昌市人社局是在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认定李的工伤,故本案应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李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如下:1。丧葬补助金969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的工资。本案中,仲裁裁决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不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维持,本院予以支持。3.工亡一次性补助金265060元。我国工伤保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本质上讲,工伤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劳动者受伤的直接原因。第三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方未予赔偿或者赔偿额低于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并进行经济补偿。雇员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应高于他们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五原虽然起诉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28万元,但其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补充。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李佳、李乙、李兵、张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5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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