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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说我欠款起诉

李金龙目前,很多诉讼都出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这些电子证据反映了现代社会的快节奏生活和低成本的便捷诉求。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复杂生活可能带来的诉讼,我们既可以采取保存手机短信内容等较高司法风险的低成本策略,也可以采取公证手机短信内容…

手机短信说我欠款起诉

李金龙

目前,许多诉讼中都出现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这反映了现代社会快节奏的生活和低成本、便捷的需求。为了应对千变万化的复杂生活带来的诉讼,可以采取司法风险高的低成本策略,如保留手机短信内容,也可以采取司法风险低的高成本策略,如对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进入诉讼后,我们甚至可以利用可以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因此,不能低估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增强电子证据意识。

借3万只还5000收回3年,无奈起诉。

2015年12月2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万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着:“今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即日起一年内归还。”2017年7月27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拒绝。

原告承认,被告于2018年2月委托其同学邱某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未按时归还。故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认为其确实有借款,但原告起诉两年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审判长拨通了被告人目前使用的手机,被告人当场确认这个手机号码确实是自己使用的。2015年,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

争议焦点起诉时,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债务履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主张权利。被告确认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但认为短信是电子证据,可以轻易更改,无法确认原告发送的短信是否被更改。众所周知,短信发出后,其内容会自动录入手机SIM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反驳,故法院不会采纳被告的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件、数据电文主张权利,或者信件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原告通过发送短信向被告主张欠款,短信记录保存在原告手机中。原告已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7月27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9年7月27日。被告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收取了贷款。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起诉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减少到25000元,依法得到法院准许。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的手写信息可以作为适当的证据。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在经历了纸质信息和电子信息时代后,已经步入数字信息时代,各种与传统信息交流方式完全不同的交流方式应运而生。手机短信就是其中之一,它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反映的便捷诉求,能否有效融入司法,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根据现行证据法规定,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根据短信的特点,似乎可以归结为视听资料或者书证。在这里,我们将短信与这两个传统证据进行比较。(1)与视听资料相比。客观上,短信是最类似视听资料的。从广义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音频、视频和计算机存储的材料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据。短信和视听资料相似的原因:①可视性。短信和大部分视听资料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工具或手段转换成文字或图形再被人的眼睛感知。②相似的存在形式。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的形式存储在非纸质介质上。③一般情况下,原件和复制件没有区别(因为视听资料复制会有一些损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辨别视听资料的真伪,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主张短信是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法律障碍。如果在某一案件中仅使用短信,即使鉴定为真实可靠,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而无法破案。(2)与书证相比。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片等记载的内容证明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品。短信与书证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具有相同的功能,即都是通过记录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来证明事实。区别在于记录方式和记录介质不同。普通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方式在纸上记录一定的内容。手机用数字信号在非纸质存储介质上记录同样的内容。原件和复印件有很大的区别。该证明以原件和复印件的形式存在,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需要与原件进行比对,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短信的原文和文案没有区别,简单来说就是指隐藏在手机里的电磁介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照片、复印件和节录本。”短信的原件和复印件没有区别。如果归类为书证,很难解决对书证原件的法律要求。

因此,目前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性质的电子证据,这已成为通论。

短信的证言是否真实、相关、合法。

短信能否作为证据,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关于真实性的审查。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本案中,原告出示了短信内容和发送记录,被告确认手机号码属其使用,并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短信被删改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移動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以及内容完整等方面的可靠性,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真实性检查。短信作为移动通信运营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主要工作原理是将人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通过信号网络传输到对方手机上,并显示在对方手机屏幕上。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正版”,一个指令可以轻易修改或删除,所以有人质疑手机的客观性。易删易改的特点不能否认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手机短信无疑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虚幻的无法感知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被发送方发出,就会直观地显示在接收方的手机上,并记录在移动通信运营商的服务器上。可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手机中存储的信息,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作为证据审查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存储或者传输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于识别发送者的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从电子证据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输、如何收集、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出示了短信内容及发送记录,被告确认该手机号码属于其使用,被告未能就涉案短信被删除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生成、存储、传输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和短信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可以确定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

相关性审查。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或者其他有争议的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客观联系。短信的发送和接收是一种发送方主动,接收方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发是一种对应的通信行为。每个手机号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两个特定的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通过移动通信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以视为两个特定用户在特定时间的通信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短信内容与案件有关,并且是从一方的手机号码发出的,就可以证明是相关的。本案中,被告确认了自己的手机号码,仅认为该短信可以轻易删除,但并未否认原告曾将涉案短信发送至其手机号码。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短信存在关联。

合法性审查。提供和收集短信的主体合法;短信内容和形式合法;按法定程序征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应当排除短信是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本案原告获得的手机短信是自己发送的,自己持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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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管理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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