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华少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因经营不善遭受损失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17万元。
2015年底,南昌某保健品经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北省某保健品销售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的公司承包给乙方,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合同期内,前两个季度免收承包费。半年后,乙方承诺最低15%的销售额作为公司固定利润的回报,甲方将此利润的60%分成承包费,按季结算。乙方应确保实现200万元以上的年销售额,并向甲方支付不低于20万元的年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南昌某保健品经营公司与被告办理了资产交接。被告经营期间,南昌某保健品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被公安机关从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收走,直至2017年4月,南昌某保健品经营公司从公安机关取回。2017年3月中旬,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通知南昌某保健品经营公司不再继续承包,将公司公章放在南昌西站存管处并通知南昌某保健品经营公司取回。南昌某保健品经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并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到期的承包费20万元。
法庭上,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辩称,我们接手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员工于2016年初陆续离职。2017年3月,我们无奈关闭公司,将办公室钥匙发给原告法人。原告法人让被告帮忙撑一会,然后他就找人接手了。因此,原告公司移交给我们后,由于诸多原因,无法按原协议履行。原告主张20万元的承包费,违反了双方利益共享的原则,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被告对公司经营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其不低于20万元承包费的承诺是在了解产品和市场后作出的,是取得承包经营权所支付的对价。该协议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法院予以确认。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在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属于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货币债务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除外。本案中,协议的继续履行不仅涉及合同费用的支付,还包括被告经营行为的继续。考虑到该公司已停业十个月,难以恢复营业,且被告本人无意继续营业,合同标的物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的合同费用,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共计166666元。我做出了上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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