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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弊端)

丁月琴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国家以判例或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正式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

丁秦越

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原则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以判例或立法的形式予以承认。我国《公司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将该制度正式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其缺陷和适用上的困难逐渐被发现。比如举证责任、严重损害的认定、防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方面还不完善。本文旨在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明确其适用范围,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对防止该制度的滥用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改善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很少有直接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由提起的案件。一般双方的纠纷发生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实体法律关系是案由。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一般是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被告一般是权利滥用者,即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于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原则,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例外。但原告很难获得被告持股或控制公司的关键信息和证据,导致原告在实践中举证存在很大障碍。因此,原告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中胜诉的情况非常少。

第一,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是一人公司,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股东的便利地位,滥用公司的独立性,做出了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相应的证据必然涉及商业秘密,如收集公司近期的经营情况、会计账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股东决议等书面证据,而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经理,无权调查该公司的上述信息。 因此,原告

在举证责任的划分上,笔者将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难度较小的举证责任;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言,如果相关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其债权人的利益自然会受到损害。因此,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这本身就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有力证据。也很容易证明公司已经丧失偿付能力,债权人已经用尽了常规的法律救济。股东比债权人更清楚公司最终丧失偿债能力的根本原因;股东对公司未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追究股东的连带偿还责任,公司债权人应提供相关证据。但如果公司内部会计账簿模糊不清,公司未建立健全会议制度和备案制度,则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二。严重损害的定义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重要适用要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性,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才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严重损害,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和明确。

增加损害的严重程度,这里的严重程度明显有利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而不利于遭受损害的债权人,这里的严重程度是对应的。不同的债权人面临同样的损害,其影响是不同的。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遏制股东权利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也可能违背立法本意。我们应该设计一个判断标准,考虑损害的严重程度,首先是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比例,这个标准容易操作,容易适用。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问题,笔者建议考虑一定时期内未偿债权占债权人流动资金的比例。如果达到50%,就会影响债权人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可以说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公司的利益。结合公司债权人自身情况,但不能影响债权人个人或家庭生活。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

在责任方面,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外连带责任。然而,我国公司法学界对连带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被否定了,不能承担与股东清偿的责任。也有学者说,只应在公司造成不利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意图,公司必须以其全部资源清偿所有债务。当公司不能清偿最后一分钱时,股东必须代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不是只在对公司造成的不利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能够查明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总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必须承担无限清偿债务的责任,但其责任是补充性的,仅限于清偿公司未清偿的全部债务。

同一公司的不同股东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而这种连带责任不是基于股东的过错、过失或持有。在公司活动中,股东应当切实履行监督权、质询权和表决权。其他所有未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时,每个股东都应该与它有不同程度的关联,因为他们的地位和影响因其持有股份的多少而不同,他们的能力范围是有限的。首先,股东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直接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人,其次是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最后是其他股东。除此之外,股东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否认或明确提出更正要求且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应当免除责任。

本文以《公司法》第20条为依据,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对一些适用问题提出了建议:举证责任应合理倒置,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判定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应将未偿债权比例与债权人自身情况相结合,以增加立法的实用性,减少司法的模糊性;股东、公司和全体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应在内部落实。根据其与股东权利滥用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关联程度,依次、分层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股东责任被免除的情形。最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谨慎,应明确其适用范围,防止其被滥用。

参考资料:

[1]李·。公司人格否认的实务研究[M].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8页。

[2]黄来吉。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与法治出版社,2012年版。

[3]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4年。

[4]何风。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前沿,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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