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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支付定金是否构成违约(定金延迟支付是违约吗?)

司荣 万敏原告厦门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采购合同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的账户里转账定金50万元人民币,履行定金给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却未能按照…

思荣万敏

厦门某资产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西省某投资开发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购买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账户汇入定金50万元,以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第四条“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原告)的定金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自愿温室气体减排量,即构成违约,甲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被告)双倍支付定金”,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催促交货的协商函。被告仍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拖延交货时间,并在2016年8月11日发出的提示交货谈判函的回复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定金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50万元;2.原告诉权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逾期支付定金属于违约行为,会导致双方根据合同签订的合同终止。2016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第2005/2016号自愿温室气体减排合同。苏民民和一号,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5月23日前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定金,但原告至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同时,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本次购买交易,本购买合同终止。如双方需要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新合同,或乙方收到甲方延期履约保证金后继续履行合同,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延期履行,合同仍然有效。现在,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被告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第二,因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所致,被告不返还定金符合定金罚则,故原告的诉请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3.退一万步讲,即使不考虑原告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行为,被告也不会构成违约。早在签订合同前的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就已经通过了本案所涉自愿减排项目的备案。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还去官网查询项目已经备案。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国家发改委提出减排备案申请。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5月10日签署上述材料,申请材料提交时间早于合同签署日期。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备案和提交义务。至于主管部门何时完成减排登记,则非被告所能控制。因此,双方将在合同中规定但书条款。详见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审批延误导致乙方履约延误的除外”。基于特殊情况,被告不会违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16年5月23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定金50万元。虽然原告延迟一天支付定金,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继续与原告沟通交易事宜,并派出技术团队考察原告处。认定被告同意原告迟延履行,原告不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底进行自愿温室气体减排量备案,并于7月初交付,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前应当进行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记录。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减排项目备案后,于2016年4月10日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减排备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申请了减排备案。因此,双方考虑到审批因素对交付时间的影响,在合同中约定,因国家碳汇主管部门审批延误导致被告延迟交付的,被告不构成违约。现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7月28日批准了原告的备案申请,并在项目备案十个工作日后公布了相关信息,导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自愿温室气体减排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存在缺陷未及时通过备案审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告知被告,被告也表示不履行合同。双方已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合同终止。合同解除后,被告因上述合同收取的5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均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要求扣除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成熟时,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合同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滞纳金。

因此,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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