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周
2015年4月12日,原告沈受被告任的委托,在南昌市九龙湖花园某楼盘将被告赵委托、被告任携带的水泥进行运输。在搬运原告过程中,车上的水泥突然从车上滑落,将原告砸倒在约1.5米高的水平地面上。事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尺骨近端骨折出院后仍需手术切口换药。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从受伤之日起,延迟建设期120天,哺乳期60天,营养期90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不做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日前,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赵某、任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58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我已按固定总价将水泥交付给被告任某,该总价已包含到达目的地后的卸货费用。至于被告人任某是自己卸货还是雇佣他人卸货,与本人无关。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人任某召唤,帮助其卸货,与被告人任某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此项服务受到的损害与我无关,我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偏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辩称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某系被告任某雇佣的水泥搬运工,因搬运水泥受伤。被告任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某承运赵某的水泥,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任某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沈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8278.61元。
二。原告沈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医疗费用和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全部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因生活需要增加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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