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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课堂上两个同学打架怎么处理,课堂上两个学生打架怎么办

吴凡云+龚启鹏2016年11月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武某、武大某、熊某共同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10523元的70%,计人民币7366.10元;被告南昌市某中学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共计10523元…

吴云帆+宫彭其

2016年11月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人身权纠纷。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吴达某、熊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23元的70%,计人民币7366.10元;被告南昌市某中学赔偿原告30%共计损失10523元,计3156.90元;驳回原告某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被告均为南昌市某中学初二学生。2014年12月26日上午,第四节课结束,老师离开教室。被告吴某对原告在课堂上制造的噪音不满。下课后,他用书敲原告的头。原告推开被告,被告又抱住原告的头。原告反抗并抱住了被告吴某的腰。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当原告起身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的鼻子上,原告立即流鼻血。事发当天,原告于120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余在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确诊左鼻骨骨折后,共花了门诊和住院费用6608.78元。医院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有一定程度损伤。2015年1月16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营养期30日,哺乳期3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垫付任何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昌某中学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重新鉴定。受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认为,原告于某因原告在某班吵闹而致于某受伤,是损害发生的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父母即监护人吴某、被告熊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昌某中学应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对行为能力受到身心限制的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人身安全的责任。因此,学校有义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这个案例发生在上课的时候。由于老师早退,老师没有发现并制止打架,孩子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和保护。结果课后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发现和处置存在疏漏。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陪同受伤学生到医院就医,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以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也就是30%。关于原告要求十级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属于人身伤害案件,不属于工伤赔偿案件,且工伤鉴定是专门针对职工的工伤赔偿案件,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的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标准是根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 且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工伤的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十级伤残赔偿法院不予准许。 此外,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200元,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部分鉴定法院未能支持,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场人身权利之争。造成其他学生受伤的是学生,学校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侵权学生及其家长和学校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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