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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到期未还担保人的责任(贷款逾期不还,担保人承担什么责任)

周秋元 才建军2014年1月2日,江西某米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江西某米业有限公司提供7500000元人民币额度的综合授信,授信项下包括2500000元额度流动资金…

周蔡建军

2014年1月2日,江西某米业公司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南昌分行向江西某米业公司提供综合授信75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贷款提取期限为自信贷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长2年),金额为循环金额;合同约定由南昌某米业公司、张某、张某全为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南昌某米业公司张某、付某、张某全、邹某分别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西某米业公司就上述综合授信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主要是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同日,江西某米业公司与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利率在基础利率上上浮30%,每月21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根据合同发放贷款。2014年1月16日,江西某米业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开立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当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江西某米业公司签发10张面值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收取50%的保证金。同时,协议约定由南昌某米业公司、张某、张某全为银行承担连带担保。

2014年7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江西某米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北京银行南昌分行扣划存款250万元,并向江西某米业公司垫付250万元,同时将存款利息与其余垫款冲抵。江西米业有限公司违约,借款逾期,故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米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970,533.09元及截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19,003.47元);2.判令被告南昌米业有限公司、张某、付某、张某全、邹某对江西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支付催促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为实现由上述被告承担的债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江西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南昌米业有限公司、张某、付某、张某全、邹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江西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南昌米业有限公司、张某、付某、张某全、邹某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米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南昌米业有限公司、张某、付某、张某全、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61285.4元;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754217.6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1月5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7.1万元为基准,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南昌米业有限公司、张某、付某、张某权、邹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米业有限公司、张某、付某、张某权、邹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江西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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