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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得利的认定(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

郑楚洁摘 要:要想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该分析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即不当得利。其中,对于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的理解应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在实务中除了考虑用不当得利的构成来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不当得利之外,还要考虑不…

郑楚洁

摘要:确定不当得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要分析不当得利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即不当得利。其中,对一方受益另一方损失的理解要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实践中,除了通过不当得利的构成来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之外,还要考虑不当得利的事实和原因的划分。此外,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在认定不当得利时,应当准确界定“无法律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关键词:不当得利;识别;说服的负担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对有利于其的权利重要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无法律依据”的要求,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的反对者提出的最大问题是“没有法律上的理由”是一个否定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否定事实理论,陈述否定事实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1.审查受益人的举证责任

就“无法律依据”的证明而言,虽然有人主张所有类型的不当得利都应由受益人承担,但多数人主张受益人对部分类型的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如有人建议,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人主张,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区分造成财产利益变动的当事人。因请求人的行为造成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是由于索赔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观点杂乱无章,但就主张受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而言,无非是难以证明的负面事实、难以证明的受害人、与负面确认诉讼的冲突、更容易证明的受益人。

根据证据优势和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获取他人利益应当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听起来很合理,但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导致判决不公。如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并向被告索要借据,那么被告必然会归还或者撕毁借据,然后原告会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根据上述分配理论,被告将败诉。

二、受损害人负有举证责任。

伤者给出的证据符合证据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除了司法解释作为规范依据外,这一点还有以下实体依据。

首先,赔付不足的原因是一个偶然的异常事实,在原告的风险控制范围之内。给付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财产转移行为。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的给别人钱,但是财产支付肯定是有一定原因的。给付通常是履行一定的债务,债务对应的债权是受给付一方保持给付的法律依据。当付款人要履行的债务客观上不存在或无效时,对方就会产生不当得利。换句话说,给付行为之所以会造成不当得利,是因为给付方主观上认为存在一定的债务,但客观上该债务并不存在。一般来说,给付型不当得利只发生在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的债务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债务被错误认定的情况下,而非债务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没有付款的原因。但是如上所述,没有人会无缘无故的支付别人的财物,支付一定有一定的理由。欠费原因实际上是指付款方误认为有欠费原因。客观地说,相对于债务正常支付而言,没有理由不付款。无论是承认债务而不是清偿债务的错误,还是原本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合同的履行,都属于偶然的异常事实,主张异常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付款是原告主动提出的,被告只是被动的收到了款项。理由是什么,原告应该比被告更清楚理由是否真实有效。财产在原告的控制下变动,原告有变更损益的主动权。如果原告不付款,被告就不会获利。由于损益变动在原告的风险控制范围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是合理的。如果把证明付款理由的举证责任放在被告身上,逻辑上相当于问原告为什么付款,先假设被告接受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再要求被告证明接受付款有法律依据。

其次,如果将“无法律依据的获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会导致极其不合理的结果。试想,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有取得原告货款的法律依据,就会被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导致一系列不良的司法示范效应——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货款后,不仅不能返还借条,而且要永久保存,否则一旦借条丢失,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按照这个逻辑,劳动者在领取工资的同时,也必须永久保留工资单,不能丢失。否则,他们随时可能被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的名义要求返还。这是不是有点奇怪?更有甚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会导致诱发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道德风险。

最后,“盈利无法律依据”并不总是负面事实。如前所述,给付型不当得利只发生在作为给付原因的合同的债务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其他债务被错误地认为存在而不是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其中,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事实不是从未发生过的消极事实,而是需要一定条件才能构成的积极事实。因此,即使按照待证明事实的分类,这些事实也应由请求人证明。需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的本质是在实质事实的真实性未知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风险。谁分配举证责任,谁就承担风险。当实质事实已经被证明为真或假时,都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不涉及根据举证责任进行判断的问题。只有当实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败诉的可能后果分配给一方当事人。

参考资料:

[1]钟·。不当得利的泛滥与规制[J].人民法院报,2010 (7): 22。

[2]颜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依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 (2): 23。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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