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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吗,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周秋元+刘芳桂南昌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专业旅行社,于2011年6月取得江西省某旅游风景区的南昌总代理资格,负责在南昌市区域范围内承接全部赴某地参观旅游的旅行团队。在其取得该总代理资格后,江西某国际旅行社青山路营业部(以…

周+刘

南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旅行社,于2011年6月获得江西省某旅游景区南昌总代理资格,负责承办所有赴南昌某地旅游的团队。江西某国际旅行社青山路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负责人在取得总代理资格后,与该公司接洽合作,双方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门市部负责将游客吸引到某地,然后以“确认书”的形式委托该公司组织这些游客旅游,双方根据“确认书”进行最终结算。此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合作。截至2011年8月19日,公司接受营业部委托组织游客到某地旅游,共计497414元,营业部陆续支付15万元,尚欠公司347414元。公司认为,公司与营业部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后,营业部拒绝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报酬,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南昌市某国际旅行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江西某国际旅行社清偿原告旅游款347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也未授权任何机构与原告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所有的旅游服务合同都是与营业部签订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营业部作为被告的服务网点,只能从事招揽、咨询活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承揽业务。因此,原告与该门市部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无效。与原告业务部门签订的确认书只能证明委托关系的成立,不能作为旅游服务合同履行的依据。江西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提供的“中通的账户明细”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原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南昌某公司的总代理,对随原告团游览某景区的游客给予优惠门票。之后,经营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经营部将被吸引到某地游览的游客委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团游览某景点。游客人数及其游览时间由营业部以确认单的形式发给原告,营业部导游在景点门票单上签字,确定进入景点的人数,原告凭门票单与营业部结算。2011年6月至8月,原告受业务部门委托,组织游客游览某景区共计145次。旅游款共计497414元,营业部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余款347414元仍未支付。

是被告营业部的分支机构,已取得营业执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营业部委托,代表营业部组织其游客游览某景区。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营业部委托的事项后,营业部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第一,门市部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无效;第二,仅凭营业部的确认单,只能认定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故原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营业部的关系是委托合同,不是旅游服务合同。营业部虽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但已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原告的委托应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告现在主张的委托付款,除了有营业部的委托确认单为依据外,还有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字的进入景区游客人数确认单。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该营业部应付原告的委托款为497414元,其中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347414元。营业部是被告下设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得到支持。据此,被告江西省某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47414元。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必要费用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费用及利息。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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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管理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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