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张赟道
2015年2月3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人身权纠纷案。熊某在某客运公司公交车上受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赔偿金10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某客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
2014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客车前往苏州。当车辆行驶至南昌市洪城路时,原告被驾驶员王紧急制动所伤,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0374.68元(其中被告某客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延误工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经查明,被告某客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辆车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庭前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13.2万元,并由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鉴定费、非医疗保险费用等。共计10000元,而被告某客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一并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坚持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部门或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进行调解,双方未能正式调解。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根据开庭前的调解内容进行判决。经审理,原告和被告客运公司均向法院表示认可。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某客运公司的车辆,因车辆紧急制动受伤住院。虽然没有交警部门或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已认定这一事实,被告某客运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法院赔偿原告13.2万元,被告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某客运公司支付的3.5万元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某客运公司均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根据相关法律作出上诉判决。
[观点]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人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应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中应赔偿的部分。
本案中,客运公司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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