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元秋+魏群
王因突发胸痛、胸闷等心梗症状,于2013年9月7日上午到南昌某医院急诊科就诊。他的家人告诉医生,病人接受了心脏支架搭桥手术。医生只给病人量了血压,听诊了一下,就让家属去办理住院手续。当患者的妻子文某办完住院手续回到急诊科时,发现急诊科没有医生护士,只有丈夫王在痛苦地挣扎。妻子不得不搀扶丈夫王到住院部大楼。6时50分,王昏迷,7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向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但调解未果。为此,文某将南昌某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昌市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3年9月7日上午因左侧胸痛1小时到被告急诊科就诊。王有高血压和冠心病病史。10年前,冠状动脉心脏植入支架,被告经急救后住院。王早上6点10分到住院部后,昏迷不醒,哭喊不止,全身湿冷,大小便失禁。被紧急送入重症监护室,经胸外按压和药物抢救无效死亡。诊断: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4级。该纠纷未经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对被告为王实施的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鉴定。2014年4月24日,江西省法医研究所作出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南昌市某医院在对患者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王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度(因果力)约为35%。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王某在被告急诊科接受治疗,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时,被告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被告患者的医疗行为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已确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性质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被告在对患者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度(因果力)约为35%。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任。病人去世时,已经61岁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352932.46元,其中被告承担35%,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故依法判决被告南昌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某133526.36元。
【点评】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医疗费用和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全部费用。就本案而言,王在看病过程中,因医院不作为,其行为属于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王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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