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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监察官员选任制度的现代意义(历朝监察制度的演变)

张晋藩 张京凯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这是新中国首部专门规制监察官选任、保障并监督监察官依法履职和正确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门性法律,标志着我国正式从法律层面建立监察官选任和监…

张和张敬凯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专员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监察员任命、保障和监督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国家监督权的专门法律。标志着我国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督察员的任命和监督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治理体系,取决于其历史传承、文化传统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中国监察专员的选任和监督是在监督实践中形成的一项独创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总结古代督察员任用和监督的历史经验,善加利用,可以为坚持和完善党和国家的监督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本土资源。历史经验之一:明确监察专员的选任条件。

卓越的美德。御史级别低,分量低,不老实,不老实,不仗义执言的人不能上岗。汉武帝时,丞相长史任天升任丞相秘书,不畏皇权强大;唐太宗时,权万济“刚直不阿”,被封为御史。可见,显德不仅是审查员的重要品质,也是其选拔的首要条件。宋仁宗曾对宰臣说:“谏官、御史一定要用正直、诚实、通的人”。由于历代首倡尊师重道的美德,恪尽职守的御史不断涌现,有力地保障了监察制度的运行。

优秀的知识。监察官的知识素养对监察职能的发挥至关重要,所以历代都选拔有优秀知识的人担任监察官。北魏初,皇帝亲自选谏,“要以最高对策补之”。隋唐科举选拔后,儒雅的学识和科举中的正当出身成为监督科举选拔的重要条件。宋真宗曾经写过一个诏书:“那些在帝国历史上文学优秀,政治特别不同的人将受到特别的尊重。”明太祖,“以儒生为谏”。

明法律秩序。审查者的责任是纠正违法,必须制定法律秩序。《李周》记载:“御史掌管万国统治秩序,以褒冢哉。”《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皇岁时法为御史所治。”汉初“凡诏皆御制”。可见,熟悉法律法规是审查员的必要条件。到了明朝成祖时,白圭等人也因“通晓刑名”而得到了这个建议。

当官的经历。县官熟悉地方工作,知道风土人情,知道官场陋习,选择有经验、谨慎的人担任监察建议,有利于监察效率的实现。汉代的中高层主管大多是由业绩突出的人提拔起来的。唐代“督祀多从京畿郡尉”。在宋代,许多具有行政经验的官员被选为台湾的谏官。清朝的《御制台湾条例》规定“任职未满三年者,不得任理德官”。经验二:建立健全督察员选拔监督制度。

依法任命监察员。御史担负着纠正错误、指导董的重任,其选任应遵循法规和圣旨。监察法为审查人员的选拔和监督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第一,明确监事任命的法定标准。唐朝分别颁布了《审核员选书》和《简敬官任总督的审核员选书》,以“才德兼优,公清之作,可传风导俗”,“大才通识,善觉智”作为选拔审核员的标准。第二,明确监事任免或更换的法定期限。为了保证被选拔的人精力充沛,兢兢业业,有些朝代规定了审查官的任职年龄。为了防止监考官和地方官“谈恋爱”,有的朝代还规定了审查官的更换期。第三,禁止任命监察员是明确的。唐玄宗曾颁布一道圣旨,禁止使用被惩处的“腐败”官员担任督察。清朝的《台皇条例》规定,凡被科技署降职者,不得选任科技官。

实行监事回避制度。第一,亲戚回避。唐朝时,台湾禁止宰相的亲属和子女担任谏官。在唐宪宗,王子的司仪杜朗·于聪担任左补和左拾穗,后来他被“换了一个官员”作为他的总理的儿子。宋哲宗曾颁布一项法令,即“执政的亲戚不会抗议”。明清两朝的官员任用也实行了亲族回避。第二,区域回避。清朝顺治年间,规定“家乡之邻,虽隔外省,亦不差”。乾隆皇帝曾下令都察院改变御史中的任命方式,御史出缺时,就通过避省制度来补缺。第三,复合差异规避。清朝的使者不得两次派往同一个部门,以免“偏心”。这些规定减少了亲属关系、地域关系和裙带关系对督察员的影响,保证了督察员依法履职。

加强对选错人者的问责。监督御史遴选的方式有多种,如皇帝推荐、官员推荐、部委院校考试遴选等。如果监察专员选对了人,有利于监察组织本身的发展;如果考察者不是合适的人选,推荐者会受到指责,甚至被追究责任,这也有利于监督组织的自身建设。比如北魏时,御史副将负责御史在台的选拔,王献“因副将是不知职的官员,要求撤换”又如,明初任命御史,多由吏部推荐,都察院堂官,十三御史,三级以上的北京官员。被推荐人经官方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任用,由被推荐人负责推荐。“后有贪污无能之人,施予者,同罪”。监察专员选任与监督的当代传承与发展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是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在古代,督察员的选拔和监督不仅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也具有开创性的意义。监事法律制度遵循体现监事工作特点的原则。它既重视吸收和借鉴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范和立法经验,又重视继承和发展中国古代选任监察人员的历史经验和法治精神,彰显了监察立法的中国特色。

一是明确选拔条件,拓宽选拔方式。中国古代选拔监事首先强调的是道德品质,但也要求学识过硬,有法律法规知识,有地方工作经验。《监察专员法》继承和发展了这些经验,专章规定了监察专员的选任条件、任职限制、选任原则和具体办法,确保选对人。在选拔条件和标准上,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突出政治素质和标准;在能力素养方面,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备履行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至于选拔的方法,则采用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机关、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任”或者“从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责有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任合格人员”担任监察员。

二是根据评选和考核,明确奖励和保障。相继颁布的条例、法令和诏令对监察机关、职位设置、职级和级别、更换年限、取消任命资格、限制任命等作出了系统的法律规定。《监察专员法》继承和发展了这些法律经验,明确了监察专员的法定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依法免职的情形,明确了监察专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建立了监察专员十三级职级制,规定了监察专员的地域回避、职务回避和职务回避。该法还用专章规定了督察员的考核和奖励,对考核的内容、等级、异议审查等作了具体规定,并列出了给予奖励的五种情形。这些条例为检查员的甄选、评估、奖励和保障建立了法律框架。

第三,加强监督制约,严格处罚和责任追究。上官举荐是古代一种任命监事的方式。如果监察专员选错了人,推荐人也会被问责,体现了加强监察专员监督和惩戒的法治精神。“趁热打铁难。”古今中外道理都一样。监察专员法运用多项法律规范加强对监察人员履职守法情况的监督,为监察人员构建了严格规范的监督制约机制。有贪污受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等十种情形的,督察员将被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还规定了监察专员问责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将被终身追究责任。这些机制和措施对于加强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完善对监察权力运行的监督,防止“灯下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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