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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和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是敲诈勒索还是寻衅滋事,补偿和敲诈勒索

黄飞 胡建云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某某住宅二区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廖某,共计敲诈勒索4000元;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何某伙同谢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某某住宅二区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多次敲诈勒索被…

胡飞·云剑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第二小区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多次敲诈被害人杨某、廖某共计4000元;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何某、谢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第二小区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牟阳、徐某、陈某等人。被告人谢某、何某以不准被害人在第二居民区招揽生意为威胁,多次逼迫被害人、徐某、、廖某等人向被告人谢某、何某缴纳保护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请求法院依法量刑。

被告人何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故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谢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法院采纳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伙同何某对相应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在本案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法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支付敲诈勒索款项的目的是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故对被告人何某、谢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3.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其罪行处罚。

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所有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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