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飞·云剑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第二小区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多次敲诈被害人杨某、廖某共计4000元;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何某、谢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第二小区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牟阳、徐某、陈某等人。被告人谢某、何某以不准被害人在第二居民区招揽生意为威胁,多次逼迫被害人、徐某、、廖某等人向被告人谢某、何某缴纳保护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请求法院依法量刑。
被告人何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故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谢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法院采纳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伙同何某对相应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在本案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故法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支付敲诈勒索款项的目的是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故对被告人何某、谢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3.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其罪行处罚。
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所有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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