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阎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逃逸致人死亡是法定的加重情节。但现实中,在一些司机逃逸,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为什么没有相应量刑?原因是司机逃逸;被害人死亡并不一定意味着逃逸致人死亡。
被害人因被他人解救而死亡,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2018年10月5日中午,李冒雨行驶时,朱先生突然横穿马路。由于避让不及,朱先生被撞倒在地,生命垂危。当李看到周围没有人时,他开车走了。两分钟后,朱先生被一名路过的货车司机送往附近医院抢救,但失去了一技之长。第二天朱先生就去世了。李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朱先生的家属提出疑问:为什么不按“逃逸致人死亡”从重处罚?
[点评]法院的判决没有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不仅要有逃跑行为,还要有被害人得不到帮助的行为。而“无帮助”是指既没有加害人的帮助,也没有他人的帮助。结合本案,李某虽逃逸,但由于货车司机及时出手,朱某的“无救助”被阻,其死亡与李某逃逸无关,故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2018年11月17日晚,连续驾驶近10个小时的钟某疲劳过度,对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胡女士视而不见。直到“砰”的一声,她才意识到出事了!见胡女士倒在血泊中没有任何动静,立即驾车离开。经鉴定,胡女士因颅脑损伤严重,当场死亡。虽然胡女士的家人强烈要求以“逃逸致人死亡”罪对钟进行严厉追究,但法院并未采纳。“这是怎么回事?”胡女士一家充满疑惑。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肇事司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在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的情况下,对救助与没有救助的评判,无疑失去了实际意义,自然也就不存在由于没有救助或者未采取得力的救助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问题。与之对应,正因为胡女士的死亡发生在钟某逃逸之前,决定了虽有逃逸与死亡的事实,但却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量刑。[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造成事故的驾驶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但是由于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在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的情况下,抢救与不抢救的判断无疑失去了现实意义,自然也就不存在不抢救或不采取有效抢救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问题。相应的,也正是因为胡女士的死亡发生在钟逃逸之前,所以虽然有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但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
被害人因其他外力导致的死亡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2018年12月14日上午,赵某驾车行驶在一条乡村公路上时,被树木遮挡,车速过快,在拐弯处撞上曾女士。赵下车后,看到曾女士只是腿部受伤。她一时走不动了,没有生命危险,就开着她那辆没牌照的车走了。大约五分钟后,曾女士在同一地点被另一名卡车司机压死。那么,赵灿会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受到严惩吗?法院的判决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内在的、规律性的关系。如果行为没有起决定作用,只是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则说明没有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即条件关系,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结合本案来看,对于曾女士的死亡,赵打伤她甚至逃逸,只提供了条件而非决定性作用。曾女士死亡的内在的、规律性的因素只能是另一货车司机的行为,即曾女士只是死于货车司机的外力,故本案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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