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诚回味颂
一个准备开车去法院拿裁判文书的律师,突然生病,猝死在车库里。他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吗?日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外出务工”属于“工作时间”的特殊情况,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或员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委派,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因公外出”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公外出。根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结合本案,死者姜律师生前是律师,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必要到法院去取裁判文书,符合“外出工作”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律师试图开车去法院拿裁决书,却突然生病死在车库里。
姜律师是河南广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郭女士是姜律师的妻子,小姜是姜律师的女儿。
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泌阳县人民法院官庄法庭庭长段海禄电话通知姜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姜律师当时在驻马店。双方约定第二天(8月3日)上午8点上班后,由姜律师到法院领取裁定书。事后,姚增堂、康先坡、张坡等人也证实了姜律师将于8月3日上午8时直接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事实。
2016年8月3日早上8点多,姜先生到距离他家100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在此过程中,他突然晕倒在驾驶室旁,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人民医院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因为猝死。
人社局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2016年9月1日,河南广益律师事务所作为死者的工作单位,向泌阳县人社局申请为姜律师进行工伤认定。没想到,泌阳县人社局很快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姜某的妻子、女儿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姜因工缺勤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郭女士、肖江、河南广益律师事务所主张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泌阳县人社局辩称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第二种情况,因工缺勤期间猝死应认定为工伤。
泌阳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予认定泌社工伤字[2016]32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郭女士、小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他们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广益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郭女士、小蒋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驻马店中院经审理认为,“外出打工”属于“工作时间”的特殊情况,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或员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委派,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因公外出”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公外出。结合本案,死者姜律师生前是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必要到法院拿判决书,符合“外出打工”的要件。已故律师姜在非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员工在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案例。因此,被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作出“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2016〕32号”泌阳县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泌阳县〔2016〕3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泌阳县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3月31日,驻马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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