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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财产犯罪,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益,网络财产犯罪

摘 要:网络上财产利益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内、具有一定价值,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货币、网游装备等在内的网络资源。司法实践中对侵犯网络上财产利益的行为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如今主要存在以计算类犯罪和以财产类犯罪论处两种结果。以计算机类犯罪论处从…

摘要: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是指存在于网络空中并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资源,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货币、网络游戏装备等。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上侵害财产利益的行为,存在同一案件判决不同的现象。现在主要有两种结果:计算型犯罪和财产型犯罪。处理计算机犯罪在法益、犯罪行为模式、罪责刑相适应等方面存在一些弊端。惩治财产犯罪更合理。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没有超出刑法保护的“财产”范畴,不违反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作为财产犯罪,确定网上财产利益的价值,应当区分网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及其法律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使用者)分别判断量刑。

关键词:网络财产利益;刑法保护

一、网上财产利益的界定

网络财产利益的概念实际上是从“虚拟财产”一词发展而来的。随着网络世界的蓬勃发展,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虚拟财产”一词已经不够准确,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各种财产利益在网络上的价值不再是虚拟的,而是可以和现实世界中的价值相匹配,可以用真金白银量化。因此,与“虚拟财产”相比,网络财产利益一词更为恰当。互联网的日益发展为网上财产利益的产生提供了平台,网上财产利益的种类也日益增多,但目前尚无明确的定义。学术界对网络财产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网络上的财产利益仅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由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从广义上讲,认为所有存在于网络空中,具有一定价值,并由权利人支配的网络虚拟物及其他财产权利,都属于网络财产利益的范畴。网络财产利益的范围显然不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其概念更接近于广义的观点。本文认为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包括网络账户、游戏币、虚拟装备、网络流量等一系列网络资源。,并且是依附于网络空而存在的具有真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财产或网络财产权。

二、我国刑法对网络上侵犯财产利益的规制混乱。

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上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网上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是一个定性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005年,中国首例QQ盗窃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判刑,但现在的判决明显不合适。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这种行为归为侵犯通信自由的判决。侵犯网络财产利益案件的判决,要么归于计算机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要么归于盗窃等财产犯罪。

(一)归罪于计算机犯罪。

关于计算机犯罪侵害网络财产利益的归责理论,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将计算机犯罪归罪于网络,可以避免刑法中关于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的讨论,即使属于财产范围,其价值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会造成量刑的问题。一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网络上的盗窃等侵害财产利益的行为归为计算机犯罪有明显的局限性。第一,当电磁记录符合刑法中将互联网上的财产利益作为财产的构成要件时,具有不同于一般电磁记录的特殊属性,因此不能一概而论为犯罪对象。任何种类的对象都可能有多个属性。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是计算机数据,但不能否认其财产属性。其次,对计算机相关犯罪的处罚存在漏洞。当行为人没有使用非法手段入侵计算机网络而侵害了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时,就不能归罪于计算机相关犯罪。

本文认为,虽然将侵犯网络财产利益的行为归于计算机犯罪可以避免对网络财产利益法律性质的讨论,但这样做是不可取的。

(2)财产犯罪入罪

支持财产犯罪归责的学者认为,网络上的财产利益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应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因此财产犯罪的归责更适合于罪刑相适应。

本文认为,不能因为网络上的财产性利益不具有实体性就否定其属于财产。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不是判断属性的标准。虽然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本质上是计算机信息和数据,不能脱离计算机系统独立存在,但我们也不能就此认定它们是虚拟的,没有实用价值。世界与现实世界紧密相连,财产利益在网络上的可交易性是其现实价值的凸显,具有财产属性。但如果定为财产犯罪,如何确定犯罪数额,即网上财产利益的价值,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三。网络上侵犯财产利益的刑事裁量

根据以上对我国网络财产利益刑法保护现状的分析,本文认为,网络财产利益的侵害应归于财产犯罪,网络财产利益属于刑法上的财产范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作类推解释。

(一)网上侵犯财产利益的定罪分析

网络上的盗窃等侵害财产利益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财产犯罪,取决于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如果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那么就不仅仅是电子信息数据,而应该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和政治经济学界的主导观点,合法财产具有四个特征:一是有价值,它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二是有用性,财产应当具有使用价值,满足人类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第三,是一次性的,只承认是通过某种方式控制的;第四是稀缺性,也就是不能无限存在。

网上财产利益的获得,既需要个人的劳动投入,也需要不动产投入。游戏点卡是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给游戏玩家玩游戏的网络充值卡。玩家可以购买点卡玩游戏,满足自己的娱乐需求,所以有使用价值。同时,点卡凝聚了游戏服务商开发运营这款游戏所付出的脑力和体力劳动,所以是有价值的。在这些装备的帮助下,玩家可以更好的在网游中打怪升级,提高自己在游戏中的地位和水平,从而获得极大的满足感和成就感,体现了它的有用性。但是玩家在游戏中升级武器和等级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有上网的费用,这也体现了他们的价值。另外,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是可以管理、控制和支配的。其可支配性主要通过账户实现,账户是主体对财产利益占有和支配的标志,是储存网络财产利益的仓库。一个人只要注册一个账号,就可以把自己获得的网络财产存入该账号,从而独占控制该账号下网络财产的利益。稀缺性也是财产不可或缺的属性。网络游戏装备等网络财产利益虽然庞大,表面上看相似,但其源代码不同,无法再造,这也是网络财产利益可以用于交易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属于刑法上的财产范畴。

(2)判断网络侵犯财产利益罪的数额

我们已经讨论了将网上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定为财产犯罪的合理性。但既然是财产犯罪,在其具体量刑中,犯罪数额就成为量刑的关键。对财产犯罪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以网上财产利益数额难以确定为否定理由。只有解决了数额的认定问题,才能使财产犯罪的认定具有可行性。

目前,关于网上财产利益的价值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网上财产利益的价值应当根据网络使用者生产网络财产所消耗的成本来确定,包括时间、金钱、精力等;另一种是应当按照财产利益在网上的实际交易价格确定;三是区分财产利益的类型和网络法益的主体,分别进行判断。

本文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用户投入的时间、金钱、精力来计算互联网上财产利益的价值是不稳定的,不一致的。在网络游戏中,用户在网络上获取财产利益所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与其游戏水平和运气有关,因此不同游戏玩家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可能会有很大差异。第二种根据交易价格确定网上财产利益价值的观点看似妥当,但事实上存在漏洞。这种不区分网络财产利益类型及其法律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使用者)而以同样方式计算网络财产利益价值的方法,很可能导致严重的量刑后果。比如,行为人从网络游戏玩家处窃取市场交易价格为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虚拟装备,游戏玩家并未遭受同等价值的损失,但行为人需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个量刑结果恐怕太重了,让人接受不了。

本文赞同张明楷将网络上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按照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和法益主体分为三类,在量刑时分别进行判断的做法。

第一类是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如q币,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方购买的价格相对稳定,不会因用户行为而发生价值变化的财产利益。这种网络上的财产利益有两个特点。第一,是用户通过购买获得的,与他的劳动和游戏活动无关;第二,这种网络财产的利益有相关网络服务商的明确售价,不容易改变。鉴于这两个特点,当这类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的官方价格直接计算网络上财产利益的价值。

第二类是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方购买,但通过其加工升级而升值的网络财产利益,如通过捉弄自己获得大量游戏装备的游戏账号。这种网络上的财产利益也有两个特点。首先,它们由用户而不是服务提供商拥有。第二,这些网络房产的初始售价与当前售价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最初的售价是零或者很低,是用户在其中付出的时间、金钱和劳动让它们变得有价值或者增强。当这类网络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用原服务提供者的价格来设定违约金,显然对受害人不公平。因此,当对这类网络的财产利益发生争议时,我赞同“按照争议发生时的通常交易价格确定其价值”的做法。

第三类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互联网上的财产利益。比如钱通过非法手段潜入某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器,盗取1亿个游戏币,其市场价为1亿元。这时候如果按照游戏服务商的官方定价,盗窃金额1亿元,就要重罚,这是不能接受的。另外,虽然钱的盗窃金额是一个亿,但是游戏服务商的损失是一个亿吗?财产犯罪要求犯罪数额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数额相一致。只有这样,财产犯罪才能得到解释。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张明楷先生建议根据情节而非数额量刑。量刑情节应当结合网上非法获取财产利益的数额、行为手段、赃物数额等综合考虑。认为情节严重的,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不严重的,适用法定最低刑。这样在将网络上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归类为财产犯罪后,可以通过区分网络上财产利益的类型和法益主体来分别判断量刑,既弥补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弊端,又避免了财产数额统一计算带来的量刑畸轻畸重。在本文中,这是非常可行的。

四。结论

本文认为,网络上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中“财产”的范畴,是对刑法的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侵害网络财产利益的行为应当作为财产犯罪处理。量刑时,将网络上的财产利益分为三类,分别判断。第一类是用户以相对稳定的价格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第三方购买的网络财产利益,其价值不会因用户的行为而改变。当这种网络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定的官方价格计算网络财产利益的价值。第二类是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第三方购买,但通过其加工升级而升值的网络财产利益。此时,它们的价值是根据纠纷发生时的通常交易价格确定的。第三类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财产利益。在侵犯此类网络财产利益时,应根据情节而非数额进行处罚。行为人非法获取的网络财产利益的价格(可以按照官方价格计算)作为量刑情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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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吴春丽(1993 ~),女,汉族,山东潍坊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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