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新闻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

牛灿摘 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权的审查工作是破产资产管理人的义务。然而,在许多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受法律规定存在漏洞、管理人权责不匹配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审判机关不得不承担管理人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

牛残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案件中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和债权审查是破产资产管理人的义务。但是,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由于法律规定的漏洞和管理人权责不匹配,司法机关不得不承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这种“运动员”和“裁判员”同担的局面,不仅直接影响审判效率,而且会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从而影响法律和法院的权威,甚至埋下影响社会稳定的种子。

关键词:管理员系统;破产;债权

1.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调查审查时,处于两难境地。

通常破产案件的标的都在几百万元以上。如果企业管理规范,管理人基本可以根据债务人的账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债权人申请材料,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管理人只要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管理人员、职工代表进行核实,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基本上就能一目了然,不需要做大量的调查。

而对于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报表不清的企业,管理者无法履行职责。这类企业虽然有账目、报表等资料,但由于长期偷税漏税,纳税报表长期亏损,但实际上盈利的企业;与长期金融机构以外的社会资金和高利率的民间资本一起运作,这些账目根本不能反映企业财产的全貌,只是企业的固定资产、材料等物化形式。但真正的资金很少在企业账户中交换,大部分现金都存在法人代表、股东或其家属、会计的个人账户中。外汇也是从个人账户转出的。管理者根本不可能掌握企业财产的全貌,尤其是从银行获取资金交易和流水。因为,根据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只对法院、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机关)、公安(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军事安全部门)、监狱、海关、税务、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机关等负有协助和查询义务。担任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没有从政策和法律层面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的权利,因此无法掌握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相关人员的资金流向,导致管理者无法真正全面、完整地掌握企业的财产状况。

二、法律赋予管理人审查债权的义务,但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劳动债权经调查后不需要由管理人申报并挂牌公示外,其他债权都需要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也就是说,所有能够反映债权存在、发生、变更的证据材料都是提交给管理人,而不是法院。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应当由管理人审查并负责。但由于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思维方式,以及部分企业申请破产意味着管理人完成了操纵(如申请破产清算前成立清算组),管理人和企业目标一致,部分债权未被否决,债务人和债权人认可,法院和其他债权人无从知晓申请材料,可能使虚假债权得到确认。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难以发现,更难以变更。

部分债权人依据公证书、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调解书申报债权。根据现有法律,上述文件为有效证据,其所确认的事实应直接采信。但是,在破产案件中,有可能弄虚作假。仅凭管理人的审查,是不可能否定这些文书的,更谈不上有权否定。

(二)资产关系复杂,债务人的财产更难确定。

家族企业往往设立不止一个公司,每个家族成员分属两个或几个不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每个公司的财务并不完全独立。通常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资金往来频繁,但甲公司债务由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购买的设备、车辆、房屋等动产和不动产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甚至登记在个人股东名下。在这种情况下,仅通过登记机关出具的物权凭证来确定物权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实际上可能造成企业财产的损失,降低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损害债权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查明购买资金的来源,以确定债务人的出资额,并追回财产。

第三,修法,改错,支持,让管理者承担责任,拥有更多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设置管理人制度,就是为了让管理人承担责任,把法院从“运动员”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使其成为真正的“裁判员”。如果大量的调查工作需要法院来完成,就会违背立法宗旨,也会使管理人制度形同虚设,管理人也难以承担起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应该进行修改。

(a)立法修正案,澄清有关机构协助管理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义务。

从立法角度看,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性强、宏观性强,对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缺乏可操作的规范性指导。建议立法修改《企业破产法》第25条和第57条。如果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财产、审查债权的过程中,需要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协助,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助进行查询和立法授权。规定管理人可以直接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相关机关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或者规定由法院向管理人发出调查令或者委托调查函,管理人可以持法院的调查令或者委托调查函向有关机关和个人进行调查,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具有同等效力。这也是与企业破产法和破产资产管理人制度相适应的。

(二)有权及时纠正错误。

法律已经规定了如何纠正法院的公证文书、仲裁文书、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中的瑕疵或者错误。但如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形成的虚假债权,通过公证、仲裁、诉讼成为“合法”债权,则双方不会提起再审。其他债权人不知情,法院也很难发现错误。但在破产案件中核实债权时,很容易发现。

(3)法院在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工作的同时,也应该是管理人的坚强后盾。

从司法角度来说,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和对债权的审查应该由管理人来进行,但法院作为案件承办单位,也应该提供必要的监督、指导和支持。对于债权人申报的材料,要求债权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一式两份。一份由管理人保存,供其他债权人参考,另一份由管理人报法院备查。对于负有举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管理人调查,或者管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委托书拒绝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制裁,为管理人更好地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资料:

[1]张凤翔。企业破产案件中有担保债权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3 (7): 10-13。

[2]颜桂芝。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律的适用,2003 (12): 45-46。

[3]刘桂香,尹晓莉。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法律的适用,2005 (11):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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