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新闻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

杨静盛摘 要:当事人陈述,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向法院所作的叙述。在民商事审判中,法官了解案件的事实通常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显得尤其重要。但是,当事人进入诉讼最直…

杨景生

摘要: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向法庭陈述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理解。在民商事审判中,法官在了解案件事实时,通常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因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尤为重要。但是,当事人进入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利益驱动。强烈的胜诉欲望可以使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避重就轻,捏造和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故意隐瞒或歪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利用诉讼技巧达到胜诉的目的。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假命题

1.民事审判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表现

民间借贷案件在基层法院案件中占有非常高的比例,是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最常见、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与其他类型的民商事案件相比,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程序往往非常简单,支付和归还的程序不规范,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很多案件证据非常单薄。这使得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而双方在案件中处于对立的地位,他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案件事实。因此,如何识别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规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最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入手,分析了民事审判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第一,故意歪曲案件事实。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不足的情况,故意作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陈述,以达到自己有利的目的。比如债务人否认自己明明签字的欠条,使得法院不得不启动鉴定程序,从而达到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的目的。

二是假录取。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意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在诉讼中虚假自认,欺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法院无异议确认当事人的陈述,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第三,自相矛盾的说法。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不一致。比如,在法院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但由于找不到转账凭证,将原陈述改为现金交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答辩中陈述,约定利息,支付多少利息。另外发现欠条没有写明利息,马上反悔说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不一致的法庭陈述一方面严重影响了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干扰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二,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的原因

1.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简单、粗糙且相互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八类证据中的第一类是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当事人陈述是民法中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但没有其他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往往很难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因为具体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当事人总是从自身利益出发陈述事实,尽量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可信度通常较低,难以被法院作为独立证据采纳。实质上,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是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结果,而不应当取决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有赖于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因此,上述两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2.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很难界定。

界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其实挺难的。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应当基于主观故意。如果当事人主观认为是真实的,即使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应视为虚假陈述。而意向性作为一种主观状态,是无法直接确定的,需要从客观事实中推断出来。虽然当事人的一些陈述与事实不符,但也可能只是由于当事人本身认识上的偏差,或者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很难认定为故意。此外,当事人的陈述有时很难与当事人的主张和主张区分开来。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是否全部是当事人自己所作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答辩状或答辩状中所作的陈述是否也应被认定为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什么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否虚假,这些都是模糊的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并做出相应的规定。

3.证据规则不完善,当事人法律观念不强。

可以说,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和证据收集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某种程度上,法律一方面规范和打击虚假陈述,另一方面又纵容虚假陈述,这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恶性循环。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当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基本原则,而法院的调查取证仅限于少数特殊例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其诉讼利益的得失。但很多当事人并不了解这个举证规则,导致他们很少主动收集保存相关证据材料。此外,当事人收集证据往往受到现实的限制。所以,在当事人很难拿出实质性证据的时候,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就很重要。以最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往往是一张借条,上面记载着借款人和借款人,金额和付款日期。尤其是小案件,只用一张借据,没有任何转账凭证的情况很常见。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往往收回欠条,很少出具收条之类的东西,而且在借款交付和偿还过程中,往往以现金交付,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查明案件事实有赖于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自然会根据证据规则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借款人应提供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的证据。但现实中,即使借款人已经还款,借款人也很难提供实质性的证据。在出借人明知对方没有还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无法认可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导致很多案件矛盾进一步激化,社会效果不佳,使得一些案件。

第三,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意义

1.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发生有亲身经历,是最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现实中,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往往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通过对虚假陈述的规制,法官可以迅速及时地掌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情况,掌握事实的真相,做出公正的判决。

2.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通过确立真实义务,可以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效保障司法秩序,更高效地解决案件纠纷。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义务进行陈述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他们最多可能在一些细节的解释上有不同的意见,或者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的理解,这样会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更加清晰,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此外,对于一些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及时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相反,由于一方作出虚假陈述,往往会激化另一方的情绪,导致双方都不愿意调解,需要经过复杂的司法程序。同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使案件复杂化,事实难以认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因此,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一方面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会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最终结果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法官的尊严。

3.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个道德沦丧的社会。人们不太在乎道德,更在乎利益。所以,只有法律才能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它要求人们保持诚实信用的品格。诚信原则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民事实体法,也适用于民事程序法。而规范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是民事审判中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如果法律一味纵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会导致当事人觉得诉讼有利可图,把民事诉讼当成获取自身利益的手段,从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完善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

1.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制度。

可以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中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真实义务。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很少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当事人对案件的异议一般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有的甚至不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而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掌握对方的陈述和证据,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可以防止当事人基于所掌握的证据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二是禁止当事人任意更改陈述。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后反悔的现象。因此,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出发,应当限制当事人陈述的变更。原则上应禁止当事人改变陈述,除非其提供实质性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三是对不知情陈述的限制。对于当事人不知情、表述不清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一些限制。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经历的事实,且该方含糊其辞,既不否定也不肯定,法官明确告知后,以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对他们没有经历过的事实做出不知情的陈述是合理的。

2.完善当事人陈述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则非常简略,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出示、审查、场景、程序设置等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相关的规范做法。为了获取和检验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首先,在听取陈述和询问当事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和虚假陈述的相应法律后果,必要时应当签署保证书。其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要根据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听取在场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当事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让法官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发现案件的事实。第三,必要时允许双方进行交叉质证和对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查询主体只限于人民法院,不包括当事人,而当事人自己可能更关注案件的一些细节,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对质可能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实践中,应当进一步规定如何询问当事人、何时询问当事人以及询问当事人的一些规则。

关于当事人拒绝或者含糊陈述的效力,民事诉讼原证据规定了第八条,但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没有体现。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当庭陈述,或者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陈述不作积极回应或者提出异议,建议相应认可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3.完善对虚假陈述的惩戒措施。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如果一个法律制度没有强制性的惩罚手段,它将被证明无法制约不合作、反社会和犯罪的因素,从而无法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基本功能。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讯问前,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但是,即使签署了保证书,也不能保证当事人会如实陈述。由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利益驱动,往往夸大或歪曲案件事实,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对于违反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陈述,要规定一些惩戒措施,比如宣布当事人的行为无效,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赋予对方当事人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情节恶劣的,可以以妨碍法庭秩序处罚。法律应对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进行限制和惩罚。

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存在的原因及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意义。当事人虚假陈述是对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在案件审理中似乎是很常见的现象,但它的存在并不一定合理。无论是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当事人的虚假陈述都是需要我们去改变的现状。

参考资料:

[1]程燎原,王仁波。权利和救济[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09-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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