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金辉
原告南昌某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开始合资经营。原告在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场开设专柜,经营某品牌产品,被告从原告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约定比例作为收入。双方通过当月销售,下月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货款共计253221.18元,逾期货款利息25608.88元。同时,各种保证金19500元未退还原告。多次上诉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昌某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裁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253,221.18元,逾期支付利息25,608.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支付至付款日);2.被告向原告返还各类押金195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应提前4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经被告同意补办手续后方可解除。原告未履行解除合同的义务,故其诉请我们支付逾期款项的请求没有依据;二、原审被告请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我们支付拖欠的货款,缺乏前提;三。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在被告专柜不经营某一品牌,而主要经营其他品牌,且该品牌商品比例超过30%的限制,属于违约行为。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和解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322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9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供双方续签合同。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和员工保证金共计19500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目前,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322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员工保证金共计19500元。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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