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蔡超
赵和他的妻子退休后,他们的儿子和女儿买了一辆汽车供日常生活使用。2014年11月,我在某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时,也登记了一辆家庭所有的非营运车辆。从去年8月开始,赵的妻子报名了老年大学,赵每天接送妻子上下学。自去年9月起,赵妻子的两名与赵同住一个小区的大四学生也乘坐赵的车上学。两人坚持每天给赵20元油钱,赵夫妇推脱接受。
去年10月8日下午,赵开车送妻子和两个同学回家。在经过离家不远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他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相撞,导致吴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吴某花了5600多元的医疗费和5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赵与达成赔偿协议:赵一次性赔偿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赵按赔偿协议向支付赔偿金后,持双方的赔偿协议、的医药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单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表示,收取接送他人费用属于运营性质,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赵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赵的车辆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正确理解,即交通事故是否由车辆造成。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原因是原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由家庭使用改为营运,然后认为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依法不予赔偿。仔细分析,这种说法经不起推敲。首先,即使可以认为接送他人的收费中存在营运成分,但在车辆使用中仍然是极小的一部分,在接送他人的同时仍然是自用——接送妻子上学,其他时间也是自用。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其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改变了自己的使用性质。其次,车辆接送他人的行为是否实际上使车辆“明显更加危险”?车辆虽然是用来接送别人的,但既不超员也不超重,行走路线也没有改变。因此,没有理由认为车辆“更危险”,更不用说“明显更危险”。既然不存在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事实,原告赵作为申请人和被保险人,当然没有告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义务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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