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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不予返还,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不予返还

杨青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车辆:车辆名称为长安牌轿车,车辆型号为CS75手动豪华国五,车身颜色白色,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待定,车总价…

杨青

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安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 .合同车辆:车辆名称为长安牌轿车,车辆型号为CS75手动豪华国五,车身颜色为白色,车架号、发动机号待定,车辆总价13.2万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40000元),如乙方确认车辆,则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92000元);.......5.违约条款: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更换车辆或退还押金,不计利息或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李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一张汽贸公司的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客户李定金4万元。

7月29日,因李某亲属对其购买的汽车类型不满意,李某要求汽贸公司退车并退还4万元。汽贸公司拒绝退款,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汽贸公司向李某收取的4万元的性质及李某是否有权要求汽贸公司返还该4万元。首先,虽然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4万元)”,但合同总价仅为13.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李支付的4万元明显超过购车款的20%,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反映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当一方违约时,定金会产生惩罚的效果,即支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到定金的一方必须双倍返还,这就是所谓的定金罚则。但根据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汽贸公司向李收取的4万元不能体现定金的惩罚性,不具备定金的本质属性。同时,《车辆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协商拟定的合同,而是由汽贸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中的汽贸公司认为收取的4万元是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由。

此外,双方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因此,当李进一步检查车辆,因对车型不满意而决定不购买车辆时,双方无法就车辆买卖合同达成进一步的约定,以确定具体的合同标的。显然,车辆买卖合同最终无法成立和履行。汽贸公司作为销售方,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大量销售汽车。现在李提出停止向汽贸公司购车,并未造成汽贸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判决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4万元。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汽贸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中约定的“单向保证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担保的对象是合同双方的约定,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实现担保的目的。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担保手段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对于陌生人社会中商品交换中缺乏互信的双方来说,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可以担保债务,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如果没有定金罚则,定金就失去了本质特征和存在价值。通过以上对定金罚则价值的解释,结合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可知定金罚则有双向保证和双向处分之分。但本案中,李与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汽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本标准合同中使用了“定金”一词,但该词并未反映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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