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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过错责任,医院过失导致患者死亡

陈小风+王磊2011年7月31日,患者张某某因咳嗽痰中带血,入南昌某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细支气管肺泡癌。8月4日,南昌某医院为患者张某某行“左上肺切除+淋巴结清扫术”,未发现癌细胞转移。8月12日,患者腹部突然剧烈疼痛,初步诊断…

陈晓凤+王乐妍

2011年7月31日,患者张某某因咳嗽痰中带血在南昌某医院胸外科住院。诊断为左上细支气管肺泡癌。8月4日,南昌某医院为张某某进行了“左肺上叶切除+淋巴结清扫”,但未发现癌细胞转移。8月12日,患者突然出现剧烈腹痛,初步诊断为肠梗阻。随后,医生多次使用肠梗阻的禁用药物,使患者病情加重。8月13日,患者出现感染危象,并发严重全身感染,直至肺部严重感染、肾功能衰竭的危象,但医生仍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患者无奈,于当日下午转院至江西某中医院。他被诊断患有肠梗阻、严重肺部感染和严重肾衰竭。当日23时36分,患者死亡。为此,张某某妻子高、女儿张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南昌某医院、江西某中医院)赔偿原告260441.1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医院辩称,被告南昌医院对患者张某某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和医学原则。患者手术时已有手术指征,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突然出现腹痛,被告南昌某医院采取相应措施并多次会诊。被告南昌医院没有给患者使用禁用药物,但药物使用不当。此外,患者擅自出院,未告知南昌某医院相关医生护士。因此,患者对其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江西省中医院辩称,患者张某某是因病住院的。病人入院时情况非常严重。经相关检查,确诊为肠梗阻、严重肺部感染、严重肾功能衰竭。被告对患者采取了相关抢救措施,但患者因病情和治疗无效死亡。仅在患者入院6小时后死亡,被告在抢救中尽到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患者张某某,男,1951年9月8日出生,原告高、张分别为患者的配偶、女儿。庭审中,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验[2012]伤鉴字第1115号),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在南昌某医院实施的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手术后的急腹症有关。认为被告南昌某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包括患者肠梗阻未得到及时治疗,胃肠减压不及时等。腹痛原因尚在观察期时不宜使用杜冷丁;在疑似不完全性肠梗阻的情况下,不宜使用6542注射液;术后对患者肠道功能和生命体征的观察不全面;患者肠梗阻原因不明,未引起足够重视。鉴定意见为:目前难以确定患者确切死因;被告在南昌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是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了8000元鉴定费。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南昌某医院赔偿两原告192626.6元。被告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中院将其发回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再审时,追加江西省某中医院为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补充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了补充说明,认为被告江西省中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正确,在入院后的检查治疗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在江西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南昌某医院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是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是指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本案中,结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南昌医院存在对患者急腹症治疗不及时、用药不当、术后对患者观察记录不完整等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并最终死亡。但被告江西某中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南昌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江西某中医院不承担。考虑被告南昌某医院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张167429.2元;

二。驳回原告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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