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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因行为人不注意或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部分当事人的行为并非故意,但不能免除实际赔偿责任。
“钓鱼”的不幸
[案例]刘约了几个老朋友去渔场钓鱼。在垂钓过程中,因钓竿触碰到上方30千伏高压线,刘当场触电身亡。事后,刘某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鱼塘承包人钱某、区供电公司赔偿刘某丧葬费、触电死亡赔偿金等24万元。法院认为,钓场承包人钱某明知钓场高压线空会对垂钓者造成潜在危险,而未设置警示标志,主观上存在过错;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未及时履行消除隐患等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刘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电线,仍投掷鱼竿,负主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钱某、供电公司各赔偿原告9万元、5.5万元。
[点评]这是一起高压电力引起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铁运输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没有法律上的免责,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多种原因引起的高压电力损害赔偿案件,应根据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30千伏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如果不能证明触电是死者故意的,供电公司就是赔偿义务人。本案中,另一被告包工头钱某未尽到高度危险的安全保障和警告告知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死者刘某存在过失行为。他钓鱼抛竿的时候没注意避开电线。其过失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相对减轻了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触摸”的补偿
[案例]刘阿姨带着孙女去公园的路上,突然被身后的游客林摔倒在地,导致左臂受伤。她被医院诊断为左手远端尺骨和桡骨骨折。刘阿姨住院40多天,交了14000元医药费。受伤后,刘阿姨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庭审中,林认为自己是在不小心摔倒时将原告撞倒的,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根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虽无主观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害人分担部分民事责任,并予以适当赔偿,故判令林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的一般原则,即在确认侵权行为时应当满足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阿姨在摔倒时被撞倒。她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的侵权故意,也不希望撞倒原告的损害结果,所以不能适用民事侵权的一般过错原则。但是,原告的伤害是应该赔偿的。基于此,法院最终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费用,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挖”的烦恼
[案例]李利用晚上的时间,在自己家对面挖了一条深2米、宽1.5米的水管。施工时,他挂了警示红灯,为可通行的踏板铺路。第二天一大早,王骑车路过这里。由于患有色盲,他对隧道上的红灯缺乏识别能力,随后坠入隧道,导致右小腿骨折,自行车受损。住院后,王找到李要求赔偿损失。李认为隧道上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自己没有过错,故拒绝赔偿。故王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8000元。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条件有四个:即行为人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如地震等不可抗力)。只要具备以上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其有无过错,受害人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他知道会有意外的发生而没有加以防范,而是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不特定的对象面临着风险,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本案中,李某作为施工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即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主观上虽然不存在过错,但受害人王某因患有色盲症,是生理上的缺陷,对李某的安全标示无法正确认识,即王某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由双方分担责任,既合情合理,也符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受害者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定免责条款(如地震和其他不可抗力)。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有过错,无论其是否有过错。一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他知道会有事故发生而未能阻止,而是因为这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不特定的对象面临风险。法律允许他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的后果负责。本案中,李已尽到了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即采取了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被害人王患有色盲,属于生理缺陷。不能正确理解李的安全标志,即王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法院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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