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敏·彭清
2018年5月17日晚,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邀请被告人熊某、张某、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某学校门口等候被害人。当晚9时许,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和彭某某晚自习后到学校门口时,被告人熊某、张某、张某某等人在张某指出被害人后,一起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彭某某见状予以劝阻。二被告人等人殴打彭某某。与此同时,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进行威胁。事后,两被告人及其他人逃离现场。
经南昌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系头颈部损伤、四肢损伤,头部外伤致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某头部、躯干部损伤,致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同年5月21日,警方将被告人张、熊、张某某抓获,并缴获张某某持有的弹簧跳刀一把。被告人熊、张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同年6月2日,被告人熊某、张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彭某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赔偿被害人5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彭某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1000元。两个被害人都表示理解两个被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过程等证据证实。,这足以被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张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造成二人轻伤,犯罪效果相当。本案中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但两被告人均不属于该团伙,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1.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或者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界定为四种类型: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敲诈勒索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有下列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所有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