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新闻 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认定,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认定

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认定,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认定

摘 要:“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无请求就无裁判是尊重當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法院裁判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司法领域公权对私权的合理保护。关键词:裁判…

摘要:“不诉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有求必应”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重要体现。法院判决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在司法领域对公权对私权的合理保护。

关键词:裁判;诉讼请求;范围

第一,案例

某公司曾签订塔机买卖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总金额还清之前,机器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如甲方逾期不付款,则以甲方原付款作为机器租赁费,每月租赁费按合同总金额的8%计算,机器进出费由甲方承担”,后来双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原告(销售公司)未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支付应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的应付价款金额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曾按照约定的条件支付设备租赁费。

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租赁塔吊的意思,合同是销售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说明。销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买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销售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不予支持。

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中未包括的内容。使用费按每月每台15000元的价格计算,直至塔吊返还交付之日,共计100多万元。原告主张租赁费不予支持,没有主张支付使用费,但裁判增加了这一内容。这种情况是否超出诉讼范围?本文将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分析

中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主张的特定权利。关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有两种学说:刚性范围说和弹性范围说。按照刚性理论,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具体请求权的任何超越,都构成对当事人请求权范围的超越。如果完全按照刚性的范围论来处理,容易犯形式主义的错误,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变通理论,当实体法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把握,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司法公正为目的,选择让裁判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从而忠于实体法的规定。按照完全弹性理论处理相关案件,可能违背司法被动原则,可能存在司法主动损害民事主体独立权利的倾向。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属于再审范围,也就是说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效力中止。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超越了诉讼请求的裁判效力。司法实践中,每一个诉讼请求都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支撑。“不诉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有求必应”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重要体现。法院诉讼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在司法领域对公权对私权的合理保护。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变更。

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各种规定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思想观念和理解能力不能完全统一,同形异判的情况经常发生。

三。结论

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分期支付到期价款且金额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作出了包括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被告辩称,该条使用的表达语言为“是”,在法律上意味着原告有独立处理自己权利的自由,国家公权力的司法管辖权不应干涉。

从诉讼范围的刚性理论来看,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如果按照变通说来判断,很难说还在诉讼范围之内。就本案而言,在支持使用费的条件下,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本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果双方都能正常履行合同,如果被告最终支付76万元,就可以得到两个同等价值的吊车。如果按照配套使用费计算,买方总共要多支付150多万元甚至更多,76万元的设备不属于他。平心而论,这个结果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都有违约行为。

笔者认为,如果实体法突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实体法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法院应当主动适用。如果是任意性规范,特别是“可以”一词出现,法院就不应该主动适用。本案法院的判决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再审的法定情形。被告上诉的抗辩是有效的。

四。结论。

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直接将诉讼请求等同于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而是认为任何诉讼请求都有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的支持。对此,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下的法律关系支持和案件事实支持不得随意变更,任何变更都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会导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越界判决。在司法审判中,以刚性范围和弹性范围进行判断都存在一些缺陷。比较合理的做法是,考虑个案的公平合理性,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为基础,以刚性范围说为方向,以弹性范围说为修正,以实现判决的一致性和彰显司法公正为目标,做出公正的判决。

参考资料:

[1]刘如谦。判决不应任意超出权利要求的范围[J]。法律杂志,1995 (03): 45-46。

[2]程远。法官不应作出超出权利要求的判断[J]。中国审判,2006 (02): 64。

[3]梁开斌。民事索赔范围等案件监督问题研究[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6 (02): 58-63。

[4]常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35。

作者介绍:

张承国(1981 ~),男,汉族,贵州毕节人,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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