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清高景
2012年9月27日,刘来到江西某医院做产前检查。b超检查显示妊娠晚期,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两周。但医生并未告知刘胎儿可能存在窒息风险,也未建议刘住院监护待产。第二天凌晨3点,刘感到下腹疼痛,于是他冲进江西省一家医院,并于4点12分产下一名活男婴。然而,由于长时间窒息和严重的呼吸障碍,孩子于10月5日死亡。刘认为,医院存在失职、对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怠于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分娩方式选择不当等医疗过错。,最终导致婴儿死亡。多次协商未果,刘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待产,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时,被告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分析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在履行诊疗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不当,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原告儿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分娩过程中,原告自身存在危及胎儿生命的不利因素,如入院晚、产程太快、产程异常、脐带绕颈等。,所有这些风险因素都会导致新生儿的高死亡率。在孩子死因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自身的危险因素是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考虑到原告儿子分娩时患病的危险程度和目前医疗水平治疗类似疾病的成功率,被告医疗过错在原告儿子死亡中的作用应为次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定为3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的费用为其分娩所需,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7000元,因被告有过错,全部负担;孩子死亡赔偿金39.72万元,被告的过错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酌情考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36983.72元,其中由被告江西省医院负担30%,即131095.17元,另加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8095.17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省某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148095.17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是单位。单位分立、合并的,权利承受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要求被侵权人赔偿,但被侵权人已经支付费用的除外。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医疗费用和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全部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因生活需要增加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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