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邹斌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龚某某人民币159.6万元。由于被告龚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龚某某两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的江西省某公司也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6万元;2.二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4倍承担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龚某某及江西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龚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59.6万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于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160.25万元。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在还款承诺函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江西省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江西某公司申请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全力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4倍计算的贷款利息已超过法定限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及江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辩护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9.6万元。
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如果超过这个限额,超出的利息就不受保护了。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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