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元秋+邹斌
李自发现颈部有肿块后,于2012年6月24日来到南昌某医院耳鼻喉科就诊一年多。经李医生全面检查,确诊为甲状腺双肿瘤,拟进行“喉返神经探查+甲状腺次全切除术”。2012年6月26日,医院向患者李及其家属出具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术中可能出现“喉返神经或喉上神经损伤所致声音嘶哑、咳嗽”。患者李及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2012年6月27日,医生给李做了手术。术中记录: "...结扎甲状腺下动脉分支时误伤左侧喉返神经,立即进行左侧喉返神经端端吻合,最后进行左侧甲状腺叶+峡部切除,检查右侧甲状腺无肿块。”手术后,李发现自己说话吃力,声音嘶哑,经喉镜检查确诊为声带麻痹。李认为,在南昌某医院手术过程中,医生不慎伤及其左侧喉返神经,造成严重的身心损伤。为此,李多次与医院交涉,无果。2012年7月21日,李诉至法院,要求南昌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万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选定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医患纠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术后声嘶、咳嗽与术中用药处方致左侧喉返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损失的时间按180天计算。被告辩称,医生对原告病情的诊断是正确的,医生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生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原告李因颈部发现肿块一年多,于2012年6月24日入住被告医院耳鼻喉科。在完善相关检查后,在全麻下进行了甲状腺左叶+峡部切除+喉返神经吻合术,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医疗关系。日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南昌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108357.57元。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医疗费用和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全部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某左喉返神经损伤与被告在南昌某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且造成原告李某九级伤残。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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