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资讯新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王一摘 要:近些年以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导致这类案件的发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对这类案件如何审理,就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有一些规定,但是内容既不全面,也不具体,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王毅

摘要:近年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加。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很多原因。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有一些规定,但内容既不全面也不具体。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研究解决。现在,我想谈谈我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粗浅看法。

关键词:诉讼代表人;赔偿责任;合法权利

一、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谁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到目前为止,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责任方和受害方进行调解时,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损害赔偿案件时,都忽略了这一点。他们往往只要求受害者家属派代表出席。在我看来,这种做法既不妥当,也不正确。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该参加的家属(或亲属)都没有参加,经常发生参加的一方擅自拿走赔偿金,而不参加的一方被要求另拿,甚至打官司,引发新的纠纷。理论上,只有部分家庭成员参与是违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凡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都应当参加诉讼。那么,在这类案件中,谁应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呢?要搞清楚这一点,就要知道受害人死亡后,责任方应该支付哪些赔偿费用,以及谁有权分摊这些赔偿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后由责任方赔偿的费用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生活费)、直接财产损失,以及当事人家属(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在这些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和财产直接损失是争议最大的。对于其他费用,权利人更为明显,这些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是对实际支出的补偿,因此,争议较少。死亡赔偿金应该由谁来分担,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费用实际上包括两种属性,一种是对受害人抚养或赡养或扶养的一种补偿;二是对遇难者家属的一种精神安慰。所以考虑到这两个属性,可以参照继承法中继承顺序的范围来确定分享人。对于财产直接损失的分担,应确定遗失物是死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属于被害人的部分应先与其分开。这部分财产的价值可以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分享。总之,凡有权获得或分担上述赔偿费用的人,均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诚然,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经其他人同意,他们也可以选举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如果事故责任人死亡,能否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谁来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死亡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有些人认为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原则。这种民事责任只能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因事故责任人因死亡而丧失责任主体,应免除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不能免除。原因是虽然事故责任人死亡,但往往还有其他利益相关方(如合伙人、继承人等。).如果免除,相当于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受害人本人,而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这种赔偿责任不应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而免除,而应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这不仅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精神。我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两种:①按份共有人,对造成事故的车辆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权的共有人和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共有人和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所有合伙人都有义务承担因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②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里所指的“债”不能狭义理解,应该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债”。事故责任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本质上是一种债务,所以继承人有义务为事故责任人的死亡后代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依法应当以死者的遗产价值为限。

三、当车辆所有人与经营人不一致,或者车辆挂牌单位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车辆管理和运输行业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比如很多个体运输商出于经营考虑,尽量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某个单位,同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很多单位出于经济利益和管理的考虑,将自己的车辆以出租、出借、承包等形式交给他人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这些情况的结果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操作人分离,所列单位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当这类车辆发生事故时,有关方面相互推卸责任。实践中,对于这样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如何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种意见:①根据行驶证记载的车主单位(即挂牌单位),应当认定,即谁是挂牌单位,谁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②按实际经营者确定,即无论挂牌单位是谁,车辆归谁所有,都按实际经营者确定;③所列单位(包括车辆出租、出借、承包单位)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④由挂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⑤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挂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经营者作为车辆的直接受益人和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这种责任分担方式更好地体现了上市公司与经营者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同时,因为双方的责任都确定了,所以他们之间不需要单独诉讼。第三,它有效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郑,,陈先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2002 (1): 8-11。

[2]田,王晓丽。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若干实务问题探析——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3 (1): 47-52。

[3]李文杰。改进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J].职工法律世界,2017 (2):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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