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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惩罚性赔偿概念,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

滕飞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在我国传统的民法领域一直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且基于民法的私法性质,许多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的适用问题争议颇大。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全面的补偿性、惩罚性、教育性等多重功能而渐渐被大陆…

滕飞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传统民法领域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且基于民法的私法性质,许多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争议很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品,以其综合的补偿、惩罚和教育功能,逐渐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和借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判决加害人或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超出实际损害范围的受害人给予额外的金钱补偿,作为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的标志。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伤害行为规定的惩罚性金钱赔偿。”这是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定义。在民法领域,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广义的惩罚性赔偿是主流观点。

但从二者的本质出发,“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化补偿和心理抚慰,其主体不是惩罚性的,只是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本质是对行为人的恶意和故意行为以及受害人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一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完善。赔偿制度只能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产品责任甚至知识产权。虽然从表面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惩罚性的,但是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和心理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是一种实际的损害,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慰问金。

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和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开启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适用的先河。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商品房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的,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价款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明确规定。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很窄,只能适用于消费者保护和合同领域,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尽合理。比如在消费者领域,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双倍价款通常较低,所以双倍惩罚性赔偿并不能有效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在“说明”中,只说“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价款两倍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具有灵活性,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不超过一次”不一定等于“一次”。用“请求”表示决定权在法官和当时不再请求的人。因此,我国目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该制度应当适用到什么程度,适用到什么程度。如果适用范围限定过小,那么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必然无法发挥良好的社会作用。如果适用范围过大,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有所限制。限制条件包括:“第一,行为人有故意;第二,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另外,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损害赔偿金额的三倍。”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允许判决加害人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加害人的故意过错。

3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按照传统民法,民事赔偿只能在损害范围内填补,受害人不能从损害中获益,即“无损失不赔偿”。这不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在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和完善的今天,信息和权力的不平衡导致生产者的优越感越来越明显,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应该越来越受到重视。在这个前提下,消费者和生产者本来就是不平等的。因此,只有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实现双方真正的平等。惩罚性赔偿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和受害者的利益,同时加重生产者和加害者的责任,强烈谴责其有害行为和主观恶性心理。这样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保证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

其次,在合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王黎明教授认为,“中国的市场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因此惩罚性赔偿不应广泛适用于产品责任。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代替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仅在合同领域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且从我国的实际市场来看,由于其发展不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成熟,很多人借助合同这种表面的法律形式相互欺骗,甚至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这种投机取巧甚至违法的行为,不仅要用刑罚来惩罚,还要用经济能力来惩罚,其进入市场的经济能力要用惩罚性赔偿来剥夺。并且通过这一制度的有效建立,可以警示当事人在从事市场交易时按期履行合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消法》第49条主要适用于《合同法》的狭隘理解是片面的。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领域非常普遍,认为降低其在合同责任中的作用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

此外,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应该注意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我们知道,中国的环境法已经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有些环境法甚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是,有关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和赔偿的规定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更加注意防止适用过程中的权力滥用,以保证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

参考资料: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469-470。

[2]陈俊芬,唐东初。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湖南财经学院报,2003年01月。

[3]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国法学,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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