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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他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何在?,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他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何在?,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王东博摘 要:股东代表诉讼指法律赋予特定情况下单个或少数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就公司所受到的侵害提起的诉讼,股东的此项诉权来源于公司的诉权,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但在实践中,该制度设计还存在一定问题,未能发挥相应的作用。关键词:代表诉讼;意思…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单一股东或少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的诉权,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设计还存在一些问题,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意思自治;作为委托人的权利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公司主张法律救济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因股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而是公司自身权利所传递的,由股东代为行使的权利。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提起,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提高诉讼门槛,防止部分股东恶意滥用诉权。

第三,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高管怠于以公司名义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即股东代表诉讼只能发生在股东要求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拒绝或拖延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出现紧急情况的情况下。

二、该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结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在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直接影响股东本人或公司,诉讼后果属于股东还是属于提起诉讼的公司。董事会作为法律上独立的组织,作为执行机构,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当公司权益因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或因其他第三人的侵害而受到损害,公司管理层因各种原因未能起诉,导致公司利益无法挽回,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代表自己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股东本身不能享有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因诉讼获得任何直接权利,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是提起代表诉讼的合格原告。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采取不同的态度。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才能作为原告提起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以同一债权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必须始终不间断地持有公司股份,否则将失去原告资格。

针对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如何确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公司法解释》均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包括有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相对人, 以及公司进入清算期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清算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

(3)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在用尽内部救济后提起。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在公司原有内部监督机制失效时的一种补充性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已经用尽。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这种诉讼的前置条件: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符合上述规定,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

前提条件是充分尊重公司意志的自主性,督促公司解决自身问题,避免公权力和个人股东对公司行为的过度干涉。但前置程序也有例外,即如果情况紧急,不立即立案会使公司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股东可以不经请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时候就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应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诉讼主体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应对连续持股180天的情形作出具体区分。对于双方自愿转让股份的,受让方的持股时间不能持续前一股东的持股时间;但在继承、赠与、公司合并、强制执行股权等情形下。,受让方与前一股东持股时间连续超过180日的,应当约定受让方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当时拥有股份”的原则,也没有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180日内,从而扩大了代表原告股东诉讼的范围,这样就可能出现购买诉讼,即在知道侵权行为后,可以再次购买股份,在法定时间内持有股份后提起代表诉讼。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应规定在侵权行为公开后,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后购买公司股份的股东,无权代表股东提起诉讼。

(二)应列举“紧急情况”。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紧急情况过于笼统,《公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增加了诉讼过度或者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的可能性。在紧急情况下,建议立法列举法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列举。①请求权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②公司的法人资格将被消灭;③相关财产即将转移;④重要证据会丢失;⑤其他突发事件等。有了这样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提高了效率,也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

(3)诉讼管辖可以定义为“专属管辖”

股东诉讼案件的侵权人大多是作为公司高管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股东。公司有大量的股东和董事,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多,人员流动性大。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出现在案件中,而其他股东也可以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出现。同时,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对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审查。为了方便诉讼,我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案件管辖是公司住所地在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所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存在诸多不足,应根据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的现状,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参考资料:

[1]李颖一。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D]。浙江师范大学,2010。

[2]刘俊海。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C]。商法论文集,2006。

[3]齐琦,邹碧华。公司法疑难问题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4年。

[4]王·。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C]。法律出版社,1997年。

[5]孙颖。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诉讼法与司法制度,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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