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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人解除合同,违约者解除合同民法典,违约人解除合同

刘芳桂+彭庆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熊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35年11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

刘桂芳+彭清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熊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至2035年11月2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自愿为其购买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李安堂镇李安堂某大道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承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6月11日,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161,110.26元。于是,原告朝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61110.26元及2012年6月11日至结算日的利息;3.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准予被告借款16万元,但被告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位于南昌市南昌县李安堂镇李安堂某大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上述借款,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被告熊某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464.69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3年6月13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946.37元,罚息为人民币1418.1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位于南昌市南昌县李安堂镇某大道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原告预交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熊负担,该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人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法院对被告人熊进行缺席审判,合理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方式获得优先受偿。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熊某提供了一套住房作为抵押,但被告熊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对位于南昌市南昌县李安堂镇李安堂一条道路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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