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元秋+赵陶伟
1992年7月,江西省某公司将位于南昌市XX文教路的一套两室一厅房屋转让给、龚,由、龚拥有永久使用权。1998年7月15日,与龚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共同居住在南昌市文教路XX号3单元一套两居室内,陈某与龚某各住一间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由双方共用。被告江西某总公司也知道原告与龚离婚的事实。2001年7月,龚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张调换了一套面积较小的房屋。江西某公司明知拥有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却约定在龚与张某之间调换房屋,并将该房屋变更为张某所有,致使失去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龚及江西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38万元。
被告张辩称,其是位于南昌市XX文教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除所有权外的部分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7月,江西某公司进行房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房改。2001年7月11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明,该证明是善意取得的。房子属于被告,这是不争的事实。现在原告主张房屋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西某公司辩称,原、被告房屋由江西某公司出资。房改前,该房屋为江西某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集资建房的方式取得了江西省某公司划拨的位于南昌市XX文教路的房屋使用权,但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所有。2001年7月,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与被告张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调换。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但在原告与龚离婚案中,由于被告张是案外人,龚未明确告知该房屋为原告共有,被告张不知情。因被告人张在龚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换房,其换房行为。被告张与被告龚换房时,得知原告与龚对离婚后的财产使用有约定。至此,被告人张某也是一个受骗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与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换房的行为,故被告张换房的行为与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公司作为纠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不知道原告与龚离婚时已约定财产的使用,后又认可龚与被告张交换房屋,故该房屋所有权人正当行使其权利。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江西公司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日前,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