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珍·朱金辉
2018年1月22日,原告孙谋经被告南昌市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介绍,在该公司购买了一张为期两年的会员卡,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缴纳了1680元会员费;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购买了该公司的25节私人课,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支付了课程费用5000元。现被告自行停业,向上海湾物业交付有形资产抵扣相关费用,导致会员无法正常进行健身及私教课程。截至2019年4月5日,被告停止营业时,原告仍有约805元会费和3200元私教课程费。原告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定:1。被告返还原告私教课程费3200元,会费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两张POS机订单、两张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一张健身卡、一份私人教练合同、交接备忘录照片打印件及证人罗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记录在案。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了原告陈述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会费和私人课费用,并签订了私人教练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会费805元及私教课程费3200元,于事实和法律上均获法院支持。被告公司在公告后送达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法院于日前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昌市某体育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孙谋预付的会费805元及私教课程费3200元。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南昌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点评]根据合同法:
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滞纳金。
因此,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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