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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

赵子童【摘要】抽丝剥茧地分析某一罪名的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益理论去揭示其保护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修改后的基础上,我们应当采取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理论,并且在该理论的指导下,环境污染…

赵子桐

摘要:分析犯罪四要件,首先要有明确的法益理论来揭示其保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修改的基础上,应采用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利益理论,并在该理论的指导下,环境污染犯罪的行为构成只能是结果犯和实际危害犯,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或混合犯。只有这样,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的规定才能与后续的司法解释相协调,形成更为合适的解释。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以人为中心的环境效益理论;犯罪类型;主观方面

第一,结果犯的犯罪类型的认定

一种观点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只要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规定只有实施上述行为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人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结果犯”。但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改为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案件大多归为三类行为犯: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倍以上,盗窃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结果犯的数量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97%以上的案件都是行为犯。因此,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只有两个:一是司法解释删除行为犯的规定,将污染环境罪重新界定为结果犯;二是再次修改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和当前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的背景,应采取后一种立法方式。

这个观点有两个特点。第一,本罪的损害结果仅限于人,而忽略了环境被污染的事实。第二,认为行为犯只需要有相应的行为,不需要相应的损害结果,而结果犯不仅需要行为,还需要相应的结果。

首先,从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法益理论来看,将排污造成的环境损害排除在本罪损害结果的范围之外是不妥当的。随着本罪记录和涉及的危险物质进入自然环境,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而且损害结果和损害行为同时发生,不像这个说法中的损害结果那样有时间间隔。同时,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符合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三倍以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三吨以上的危险废物。

其次,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来看,行为犯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不要求一定的结果,这是值得怀疑的。污染破坏的正是法益理论想要保护的。如果某种行为不能侵害受保护的法益,就不需要保护干预,也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所认定的行为犯的含义存在一些矛盾。犯罪应该是当事人的行为,对某一法益构成了威胁,这种威胁不需要太多的证明就可以说清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益威胁不同于法益的直接损害。结果犯中的损害结果被凸显出来,这也造成了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的分离——有损害结果就会有损害行为,有损害行为但不一定有损害结果,所以除了损害结果之外还要追究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旦产生了明确的损害结果,就意味着损害行为产生了结果,而不仅仅是损害行为对法益的威胁。这是一种质变,直接影响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接下来,结合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司法解释有18种情形。首先,它规定的前八种情况都是直接或间接排污。这些情况只规定了相应的行为,这是恰到好处的,因为这些规定的情况所涉及的危险物质或污染物质会对环境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和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对损害结果给出明确的形式,反而会限制司法解释的适用。而且根据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法益理论,对环境的损害本身就符合入罪标准。这八种情况虽然是行为情况,但是隐藏了损害结果。

最后,《2016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9、11、14至17种情形,都是对以人为中心的生态法益的侵害,都属于结果犯。其中,第九种情况的“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表面上不是对公共财产的损害,实际上可以推定为损害公共财产和其他利益的所得;第十一种“造成乡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中断12小时以上”,第十四种“造成5000人以上疏散转移”,显然是指环境污染对人民日常生活安宁的侵害;第15种至第17种“中毒30人以上”和“致1人以上器官、组织损害致重伤、中度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明显是对人体健康的侵害结果。以上情况,需要判断因果关系和结果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论是用文字表述的行为,还是明确表述的损害结果,无疑都对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法益的外延——自然环境和人类自身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类型应为结果犯。

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分析。

(一)过失理论和混合理论

由于过失理论的过错也可以适用于混合理论,所以笔者将这两部分合为一部分进行讨论和分析。

过失理论提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但因过失而没有预见,或者虽预见到但认为可以避免”。

根据混合说,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或者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混合说的另一种表述是模糊罪过说,即“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形式是一种模糊罪过,至少类似于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

但是,过失理论和混合理论在本罪中的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立法意图。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本罪界定为过失犯罪,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文字表述表明或者推断本罪的主观要件可以由过失构成,但《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没有这样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当然不仅仅局限于书面表达中的“过错”二字。可以从文字表述中推断,也可以根据犯罪规定的情节推断。按照常识,可以是主观过错造成的。

有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规定已经表明,只要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就应当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使得1997年《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据此,刑法是否明确规定某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重要,只要实际证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后果即可。这个观点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按照这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过失的主观故意,本罪的过失犯罪就可以成立。对于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过失犯罪的明文规定。只有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描述,才能说是符合第三条的书面描述。这里有一个逻辑顺序。如果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描述,就不可能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只是简单地遵循这种没有“明文规定”的逻辑,就会造成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但对于混合说,有人指出:“应当考虑《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该罪的理由,并根据立法意图进行理论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一修改是对原《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知偏差的纠正,这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使修改后的环境污染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有一个问题,学者是如何得出立法意图的?存在的立法意图真的完全合理吗?就立法机关代表而言,他们对同一草案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几乎不可能产生完全统一的解释。那么,组成立法机关的每一位代表的解释和理解,是否可以视为立法原意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把立法意图作为这一理论的理由和基础是不合适的。另外,如果用混合理论来纠正认知错误,意向理论也可以起到纠正认知错误的作用。它会有什么效果,不应该作为抵制其他理论的理由和依据,因为其他理论经过合理的论证也能起到同样的作用。

其次,持过失说的学者一般认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排放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本身就是明知或者故意为之。这种观点认可行为人故意破坏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认可故意损害结果。即损害结果仍然只是对人的本体和财产权的损害,行为人并没有刻意追求向自然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造成了对人的本体和财产权的相应损害。最多是放任或者自信的错。这种观点在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法益观中是不恰当的,因为损害结果必然不仅包括对人类本体和财产权的损害。

第三,将本罪界定为过失犯罪,会缺乏相应的故意犯罪罪名。这里做一个假设:故意犯罪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这种想法有一些不恰当的地方。首先,并不是所有能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其次,如果主观要件是故意,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主观要件是过失,可以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一种解决方法,就是故意的情况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显然,这种情况是不可接受的。

第四,本罪存在大量的共同犯罪。如果把这个罪定义为过失犯罪,就没有办法妥善处理共犯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其罪行处罚。”但是教唆犯的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虽然判例法中没有教唆犯,但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不是过失就能解决的。就混合而言,更容易解释责任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但在主观方面为过失的情况下,更难确认共同犯罪的问题。如果按照过失理论的理论逻辑来处理共犯问题,就会出现这些已经讨论过的情况,不能把教唆犯和共犯的问题包括进去。

综上所述,故意理论虽然可以有效降低定罪门槛,但并不能解决罪刑法定和共犯理论的问题。混合说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故意案件中的共犯问题,但它没有正当的理论基础,无法解决过失案件中的犯罪和共犯问题。

(2)故意说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没有规定过失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既然没有处理过失犯罪的文艺依据,就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本罪只能构成故意。人们对于环境破坏和排污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但是对于后续的加重情节存在过失。即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等同于结果加重犯。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基本犯,忽略了加重犯,污染环境罪也成立。鉴于以下反对观点,将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故意说的合理性。

第一,“在环境污染犯罪相对较少的时代,过失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受到惩处,而在环境污染犯罪较为严重的当下,环境污染犯罪的过失犯罪却没有受到惩处,这显然不符合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该观点认为,故意缩小本罪的处罚范围,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八)》的初衷,不符合当今社会重拳治理环境污染的趋势,未能惩治本罪的过失。

显然,这种对意向性理论的批判并没有很好地理解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法益的内涵。故意并不是说不处罚过去作为过失犯罪处理的过失情形,而是把这些以前认定的过失情形变成故意情形,使得这些情形经过修改后在理论上得到合理的解释,与本节其他罪名更加统一。而且故意理论实际上扩大了处罚范围,不仅包括以前不能处罚的教唆犯,还包括一些过失说不能处罚的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

其次,虽然排污行为往往是故意,但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一般不抱希望或放任态度,故意说有混淆刑法中的故意与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之嫌。或者从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法益的角度。这里的故意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情形,而不是生活中的故意,不存在混淆。

第三,虽然故意排放污染物可以以“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解释为污染环境罪,但对于因疏于管理导致污染物泄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即过失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仍然可以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按照故意的说法,现在还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首先,所谓过失排污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也构成犯罪,显然也是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为前提的。其次,根据前一部分法益的论述,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遵循的法益是纯粹以人为中心的法益,犯罪是结果犯。因此,过失情形之所以入罪,是因为该情形造成了严重损害。所以,只要故意说能恰当说明这些造成损害的情形,就不能说不能包含过失犯罪。我认为可以这样解决:过失排放污水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大多可能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人身伤害的,即使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且如前所述,只要行为人排污的行为是故意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再者,过失排污行为会产生相应的处理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而是放任过失造成的污染物进一步扩大影响,则可以认定为故意不作为处置,进而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坚定地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法益,我们就能对行为构成和主观问题得到更加合理的解释,并进一步推动未来国家对环境问题的治理,还人们一片青山蓝天白云。

参考资料:

[1]严厚甫。污染环境罪: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以2015年1322起“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为参照[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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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红兵。倡导模糊罪过理论——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J]。法学,2017(6)。

[5]苏永生。环境污染犯罪罪过形式研究——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J].法律业务研究,2016(2)。

[6]王·。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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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明楷。环境污染犯罪的争议问题[J].法律评论,2018(2)。

[9]苏永生。环境污染犯罪罪过形式研究——兼论罪过形式的判断基准及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例外[J].法律业务研究,2016(2)。

[10]陈红兵。倡导模糊罪过理论——以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J]。法学,2017(6)。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2006年7月21日。

[12]日本最高法院1987年2月29日的判决。第2号,第42卷,日本最高法院的刑事案件,第314页.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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