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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尽快弥补“线上儿童引诱”立法空白

牛帅帅 赵越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间,韩国发生了一系列利用即时通信软件Telegram进行的性剥削案件,即“N号房”案件。侵害人在Telegram上创建多个聊天室,将通过对女性进行性威胁得来的资料、照片、视频等发布在聊天室中或者进…

牛帅帅赵越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期间,韩国发生了一系列利用即时通讯软件Telegram进行性剥削的案件,即“N号房间”案件。攻击者在Telegram上创建了多个聊天室,并发布信息、照片、视频等。通过在聊天室或直播中对女性进行性威胁获得。一些受害者被要求在身上刻字,吃粪便喝尿液,把虫子放进性器官,甚至侵犯他们年轻的亲属。有的受害者线下被性侵,视频被传到聊天室,明确标注“观看”。目前已知的受害者多达74人,其中包括16名未成年少女,年龄最小的只有11岁,还在读小学。

以儿童色情为目的的网上诱惑

“N号房间”中的许多侵犯者通过互联网寻找、控制和剥削受害者。如犯罪嫌疑人赵竹斌以兼职引诱被害人,要求其提供大尺度照片,然后索要有脸的裸照,再敲诈变态色情视频在聊天室发布。这种做法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以色情为目的在网上引诱儿童。

根据儿童性剥削问题机构间工作组2016年在卢森堡通过的《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术语指南》,在儿童性剥削和性虐待的背景下,“诱奸”一词是“出于性目的引诱儿童”的简称,指的是亲自或通过互联网和其他数字技术与儿童建立关系,以便在线或离线与儿童进行“性接触”的过程。网络诱奸是指侵权人为了实施性犯罪或者与儿童发生性关系,通过网络聊天室或者社交平台,与儿童建立“朋友关系”或者为性目的进行其他准备的犯罪行为。“诱惑”这个词通常意味着受害者“逐渐”上钩的时间跨度。但随着攻击行为的发展,现在从“与孩子接触”到“攻击行为的后果”的时间可以很短,攻击者更倾向于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威胁受害者的砝码,而不是逐渐培养“互信”。比如“N号房间”的创始人,通过向受害者发送“钓鱼链接”,迅速获取对方的个人资料,然后索要色情图片。因此,在实践中,一些人更喜欢使用“网络性剥削”一词,这是指出于性目的或色情活动的引诱,以及更直接和更强制的方式的胁迫。

由于儿童的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有限,一旦他们在网上接触陌生人,他们可能会使自己面临很大的风险。网络性犯罪者(通常是成年人)往往会故意访问一些儿童经常访问的网站,甚至会通过定位或兴趣爱好故意搜索潜在的“猎物”。如果侵犯者已经开始和孩子聊天,他会把孩子在交谈中提到的信息拼凑起来,包括孩子父母的名字,孩子在哪里上学,离城市地标有多远。最初的网上对话可能看起来很简单,但它通常涉及某种程度的欺骗,如谎报年龄。通常这种人对流行音乐、服装、运动员或其他孩子可能感兴趣的话题有一定的了解,并试图以此为突破口与孩子建立联系,让孩子相信没有其他人能像侵犯者一样了解自己的处境。侵犯者在与孩子建立信任关系后,可能会用露骨的性对话试探孩子的底线,利用孩子天生对性的好奇心来控制。犯罪者往往利用色情信息或产品来降低儿童的抵抗力,并利用其成人身份来影响和控制儿童的行为。

国际立法保护的现状

包括“N号房间”事件在内的案例表明,对儿童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不足以规范和惩罚网络性诱惑。原因有二:一是一般犯罪很难涵盖网络诱奸,尤其是完全没有线下接触的诱导性、欺骗性交往;其次,一般意义上的性犯罪、淫秽物品犯罪并不能涵盖准备阶段的网上接触行为,无法做到预防发现和制止犯罪。

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立法禁止以色情为目的的网上性诱惑和性剥削。国际失踪与被剥削儿童中心2017年法律调查显示,至少有63个国家在立法层面对以色情为目的的性引诱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诱惑,欧盟先后通过了《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和性侵犯公约》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打击儿童性侵犯和性剥削以及儿童色情制品的指令》,敦促所有成员国采取立法措施,预防和惩罚性侵犯和性剥削,包括网络勾引。加拿大明确将网络诱奸定为犯罪,加拿大《刑法》规定,通过交流的方式与未满18周岁的人或者行为人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进行交流,构成性侵犯。该规定不以性或色情行为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预防意义。澳大利亚刑法也规定,“意图说服儿童更方便地参与性行为”的接触行为构成诱奸,这不需要侵犯者与受害者进行身体接触或实际发生性行为。

国际立法趋势是对儿童性犯罪的预防性保护和监管性惩罚并重。虽然网络诱奸的最终目的往往是传播性行为或色情内容,但对网络诱奸的监管和处罚并不是以后者的实际发生为依据的。诱奸本身就足以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也足以受到惩罚。据国际失踪与被剥削儿童中心统计,目前已有34个国家将无线下联系的网上诱奸定为犯罪,包括绝大多数欧盟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菲律宾、马来西亚、南非等国家。

中国儿童保护法:缺乏性剥削概念

基于语言表达上的差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儿童性剥削”的概念,更没有“网上儿童性剥削”的概念。早在1991年,中国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并于同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然而,关于如何有效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禁止对儿童进行性虐待和性剥削的规定,中国现有的立法并不完善。虽然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了禁止对儿童进行“性侵犯”的内容,与《儿童权利公约》禁止“性虐待”的内容相呼应,但并未提及禁止对儿童进行“性剥削”。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目前中国已经加入了禁止对儿童进行性剥削的《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和《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但在国内立法中,如何全面落实上述公约的要求?如何更全面的保护孩子免受性侵?这对国家来说仍然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以法律为挡箭牌,拒绝重演“N号房”悲剧

韩国“N号房”事件爆发后不久,国内版的“N号房”也被曝光。这说明对儿童的性剥削现象在中国也是存在的,国产版的《N号房间》绝不是中国唯一的网络儿童性剥削。面对大量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我们的法律如何更好地保护儿童?

在我国,利用网络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根据犯罪构成、危害后果等因素,一般可以依据刑法第四章猥亵儿童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或者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章第九节制售假罪。其中,第8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含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儿童卖淫;第九条“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包括禁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组织播放儿童色情物品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几起典型的网络性侵案件。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同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也包括一起利用网络猥亵儿童案。其中,两个案例对于规制“网络性剥削”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乔某某裸聊视频猥亵儿童案”。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某为满足其不良心理需求,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自己家的电脑上通过QQ添加未满14周岁的女童为好友,并以视频教学为名冒充生理老师。他骗了很多女生裸聊视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罗某猥亵儿童案(检43号)。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添加13岁女孩小雨为好友。聊天得知小玉系初二学生的情况后,罗仍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向其索要裸照。被害人拒绝并将其从QQ好友中删除后,罗通过小玉的校友周某向其施压,重新添加小玉为好友。同时,罗还在QQ聊天中虚构了“李”的身份对小雨进行威胁恐吓。小玉被迫按照她的要求拍了十张自己的裸照,通过QQ软件发给罗查看。随后,罗以在网上发布小雨的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小雨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因小玉向公安机关报案,罗按合同约定在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在这两起案件中,虽然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直接接触”,但侵权人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采用引诱、欺骗等手段,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对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利益造成了伤害,与触摸儿童身体的实际猥亵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最终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

此外,网上性剥削也可能构成与儿童色情制品有关的犯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发布、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制作、复制、发布、贩卖、传播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特定情形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信终端传播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在特定情形下,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然而,上述法律并不能完全保护儿童免受网络性剥削。首先,我国立法中没有“对儿童的性剥削”的定义,缺乏对“性剥削”相关行为的具体处罚。虽然上述两起典型案件中的行为人最终均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实践中仍有大量以淫秽为目的引诱、胁迫儿童参与色情制作和色情表演的案件,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不能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其次,法律对与儿童色情制品有关的犯罪区分了营利和非营利目的。定罪标准高,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文件的数量、点击量、注册会员数、违法所得数都有要求。此外,相关规定缺乏对“持有”罪的处罚,也没有对“浏览”的处罚。总而言之,中国法律对儿童性剥削的规定还是有一些漏洞的。大量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只能事后补救,很难做到事前预防。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在比较法的层面上,许多国家对儿童性侵犯做出了某种形式的特别规定。韩国警方对“N号房间”主犯赵柱彬的指控依据之一,是韩国在儿童保护领域的特别法——《保护儿童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对儿童的性侵害犯罪主要是通过降低犯罪构成标准或“加重处罚”(如强奸、猥亵儿童等)来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对孩子的特殊保护。然而,我们仍然需要反思:目前的法律规定是否足以保护儿童免受性虐待,特别是性剥削?在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如何选择,或者如何配合?此外,随着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打击性侵儿童的战场不再局限于线下,还包括社交媒体等网络平台。“N号房”事件提醒我们,有必要在中国法律的框架内,逐一分析在线网络平台上视频录制者、传播者、持有者、观看者以及各方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和弥补现有儿童性剥削立法中的法律漏洞。

(作者牛帅帅为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赵越为国际儿童法联盟研究员)

编辑: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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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管理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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