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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好意同乘,有关好意同乘的适用法律,民法好意同乘

朱宗龙摘 要:所谓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经运行人(包括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有的称之为车辆保有人)同意无偿搭乘运行人车辆的行为。有的人认为好意同乘还必须是运行人和同乘人出于不同的目的,笔者不能赞同,目的相同也可以构成好意同…

摘要:所谓“善意搭乘”,俗称“搭便车”、“搭便车”,是指经经营者(包括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部分称之为车辆保证人)同意,免费搭乘经营者车辆的行为。有人认为运营者和骑手出于不同的目的,有必要带着善意乘车。我不同意。同样的目的也可以构成带着善意的乘车。既然是搭便车和搭便车,那可能是出于同样的目的。所以,目的的合并并不影响乘车与善良的关系。

关键词:同车乘客;操作员;免费;客运合同

第一,善意分享规则的适用基础

善意分享理论在侵权法中已有研究,但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判决结果不一,不利于司法统一。一些法院和法官根本不认可善意乘车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原因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直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如李艳华、刘峰在《善意骑行侵权责任》一文中认为“减轻善意骑行车主责任的观点只能算是对车主的一种同情,在我国没有现有的法律依据”;有人认为,免费乘坐他人车辆的同车乘客,明知有风险,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如刘在《论自担风险对好乘利益失衡的救济》一文中认为,同乘人明知风险并自愿承担风险,运营人“对明知并自愿同意承担风险的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善意分享规则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中的适用得到认可,大多数法院都出台了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承认善意搭乘规则的适用。现实生活中因善意搭车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很多。完全不赞成善意搭车规则的适用,是违背社会公平和道德的,因为善意搭车是一种无偿的行为,是一种帮助他人的行为,应该予以肯定和鼓励。法律应该保护经营者助人为乐的积极性。但是,善意乘车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完全免除责任,善意乘车也不意味着乘车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经营者不能因为免费而无视善意乘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善意骑行,在司法理论上也有争议。笔者认为,善意搭乘虽然不是典型的合同行为,但这种情况符合无偿合同的特征。我们可以参考合同法中无偿合同的相关理论,因为骑手不支付任何对价乘坐经营者的车辆是完全无偿的,经营者只承担义务,骑手只享有权利。但在无偿合同关系中,只有一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会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轻微过失。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能是过失,即使经营者负全责,也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善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首先,需要明确善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经营者的责任归责原则。善意分享的情况不是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否则对经营者极不公平。善意分享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因为公平原则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善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经营者只有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经营者在善意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当然,如果司机是车主的员工,则由雇主承担责任。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例外。

其次,需要明确在善意分享的情况下,经营者的责任性质是什么。笔者认为,善意乘坐中的经营者是负责赔偿而不是赔偿。2004年4月28日在江苏常州召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及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认为,“一个完全善意的搭车人,也就是一个免费搭车人遭受交通事故,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赔偿,而不是赔偿。受到意外伤害的乘客也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王黎明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第197条规定,“免费乘坐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著名侵权法专家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善意的乘客作为一般受害人,应该得到适当的赔偿。

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善意的乘客受到损害,如何确定经营者的具体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既然是经营者负责赔偿,那么就应该不同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但一般不低于一般被害人赔偿数额的一半。好意同乘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1)经营者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只有经营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同乘人也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他人也有过错的,三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交通事故如果是意外事故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比如,因道路原因或者紧急避险造成事故,经营者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当然,如果紧急避险是别人造成的,别人也可以承担责任。经营者有过错的,由于车辆本身的原因,如爆胎、制动不力等,可以适当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三)经营者与共乘人事先有免责协议且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的,非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对共乘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经营者免除责任。如果是由于经营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四)同乘人员明知经营者无驾驶证或者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损害的,同乘人员至少承担50%的责任。

(5)交通事故由其他车辆造成并逃逸,经营者没有过错的,经营者无需对同车乘客承担赔偿责任。

(六)车辆行驶时同乘人员参与驾驶或者轮流驾驶,造成同乘人员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和同乘人员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七)如果旅客分担了经营者的部分油费、过路费等小额费用,但支付的费用低于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旅客运输合同的赔偿标准,按适当低于该标准但高于纯善意旅客运输标准的标准确定。

三。摘要

对于善意同车乘客的损失,经营者只赔偿其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对善意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期待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能在这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以统一司法实践,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参考资料:

[1]乔晖。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机关办理善意拼车案件适用规则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 (7): 123-124。

[2]刘·。论善意的民事责任[D]。山东大学,2010。

[3]乔。“善意分享”致害的民事责任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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