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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例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案例分析

侯晓丽摘 要:尽管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防范的工作要求越来越高,但目前交通状况总体上仍无法得到根本上改善,尤其在农村与城区的边缘地带,交通事故发生更加频繁。背后所体现的权利冲突需要相应的制度作出明确的回应,否则矛盾的加剧只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危害与…

侯晓丽

摘要:虽然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目前的交通状况仍无法得到根本改善,尤其是农村和城市的边缘地区,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更高。背后的权利冲突需要相应制度的明确回应,否则矛盾的加剧只会给社会带来负面伤害和不良影响。

关键词:生命和健康权;产权;诉讼主体

1.法理学视角下的权利辨析

生命权和财产权都属于价值范畴,承载着生命健康和财产等物质利益。他们之间的激烈冲突反映了强者和弱者之间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平衡。社会权利意识的觉醒,似乎在试图推动舆论、司法乃至立法在这方面的大辩论。在中国,道路交通事故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批评。迫于公众压力,近日,公安部严查酒驾。结果显示,公安部称酒驾下降不明显。在价值观的排序上,生命权高于财产权是毋庸置疑的,但在现实中是弱势的。因此,建立更严格的保障机制和纠正薄弱的法律制度符合公众的利益。

第二,从实践的角度看诉讼主体

1.各方在类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作用。

原告:×××死亡或者残疾,再加上上有老下有小,生活的重担可能就在一个人身上。即使从交强险获得全额赔偿,从长远来看也无法缓解死者或伤残家属的困难。更何况你实际得到的会低于这个标准。生活无保障,希望法院或其他部门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被告(肇事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感到痛心,愿意尽最大努力对死者承担责任,但自身经济实力不足以弥补对受害人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希望法院公正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判决;对法院的积极调解工作给予支持,但调解应该是双方的让步,希望受害人降低赔偿的期望值。当然,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驾等)是没有赔偿的。)因与被保险人有免责协议而导致的法定四类。

公诉人:涉及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应依法追诉。被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提出减轻刑事处罚或者决定免除刑事责任。

法官:以人为本,尊重死者,保护受害者权益。为妥善解决事故纠纷,应坚持“先调后判、调判结合”和“先民后刑”的原则。但事实上,调解很难,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由于四类交通事故案件的保险责任没有统一的司法裁量原则,调整和判决的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为了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2.办案的博弈与解决

正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法官所说:“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了解民情民意的过程……他们所做的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工作。”“很多时候,基层法院的法官处理的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法律背后的各种关系。”因此,法官审理案件的出发点在于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表现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更倾向于被害人一方。当然,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因素来自多方面,如法律规定、被告的赔偿能力和保险公司对索赔的态度、法官的综合素质甚至原告的文化素质等。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而保监会下发的文件又试图扩大免责范围,立法上存在混乱。在这种背景下,法官无疑要经受各种考验,才能处理好纠纷。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不再承担无私救助的义务,而是追求利润的经济主体。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以肇事者有过错(如无证驾驶等)为由拒绝赔偿受害人。),这无疑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压力,进而增加了法官判案的压力。同时,保险公司往往以赔付及时为由,希望受害人降低赔付预期,以达到调解的目的,法官对受害人施加影响,以争取当事人的调解。这样一来,考虑某些利益的被害人往往被迫接受调解,而其他被害人则没有那么容易接受调解,有些人会坚持法官的判决。即使坚持到最后胜利的人可能仍然不是受害者,能获得多少赔偿可能仍然是个未知数。

作为直接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是最激烈的。如果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且有支付赔偿能力,原告或许能获得更充足的赔偿。但在不发达地区,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其实大部分都是无力支付的。随着案件的审理,被告的赔偿要求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因为赔偿金额已经逐渐达到了底线。在保险公司赔偿有限的情况下,一些缺乏法律文化素质的原告(或受害者亲属)往往会把不满发泄在法院或法官身上。司法实践中,笔者遇到原告围攻法官的案例很多。

如果滋事者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严重,经交警部门调解,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即使调解不成,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加害人仍可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如果和解成功,检察院也会考虑被害人的谅解,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一些想法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理的倾向。就个案而言,这种处理方式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降低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但从社会环境来看,过于强调对交通事故的轻处,会对轻视公民权利、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产生负面影响。在寻找解锁的概念和体系的过程中,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一些路径:

(1)立法和制度的保障。立法者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时,应树立“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基本理念,并渗透到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保护中。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构建保护受害人权益和惩罚加害人的机制,如建立保险利益分离制度,明确将强制保险范围扩大到全额赔偿,将免责事由限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再比如从刑法上加大对滋事者的责任分配,为滋事者建立污点信用档案,为滋事者所属单位建立连带责任分配和信用档案制度。

(2)法官的作用。在我国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告别了“自动售货机”时代,拥有了一定的主动权或司法裁量权。适当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相应弥补立法的不足或滞后;当然,在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方面,法院需要在某些方面做出一些努力,行使自由裁量权规则,法官职业化。

(3)公民权利意识。加大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深入事故多发危险的居民区、村民区,提高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从办案的博弈中可以看出,被害人的维权能力并不具有优势,所以被害人掌握法律武器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资料:

[1]关满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J].道路交通与安全,2004 (3): 23-27。

[2]梁慧星。论交通事故赔偿法的制定[J].《法律研究》,1991年第2期。

[3]方。论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J].中国法律,1994年。

[4]黄正男。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D]。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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