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帆府华少
一位60岁的老人,在帮雇主卸木板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严重摔伤,住院20多天后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因为雇主家境不好,双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老人一纸诉状将雇主告上了法院。日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提供劳务人员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刘赔偿老各项损失9万元。
60多岁下岗后,李在南昌洪城市场当了20多年搬运工,从没出过事故。2018年7月30日上午,老板刘来了一车木板。看到李在四处看有没有活干,就把他叫了过来,让李去卸货。按照惯例工资还是150元。李二话没说,像往常一样直接爬到车前,不过这次他没那么幸运了。他一爬上去,就从卡车板的顶楼摔在了地上。刘急忙把李送到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李银花多处骨折。住院20多天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从白伤之日起,延迟建设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
本院认为,刘承认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李主张的事实法院。刘认为,这起案件是由于李对安全的忽视。他有父母要赡养,有子女要抚养,无行为能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提供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劳务提供者和劳务接受者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劳务提供者李作为从事为他人送货、下车的成年人,应当评估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而李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爬上车头,不慎摔倒,致其受伤。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犯了重大错误。但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对劳务提供者的安全提醒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义务,双方对李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务提供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劳务接受者承担侵权责任。因劳务提供者自身原因遭受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在为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作为劳动接受者,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对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从高处坠落受伤。他有过错,他应对他的损害后果负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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