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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财产所有权的民法的保护方法,产权保护原则

摘 要:产权,作为现代国家的重要经济制度,如何在经济发展中保持平衡,依赖于优良的法律机制的保护。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财产性权益上的保护不足,大大削弱了法律对产权的保护作用。产权流转机制不畅,阻碍了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产权清晰化…

产权作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制度如何在经济发展中保持平衡有赖于良好的法律机制的保护。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权的保护不足,大大削弱了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不良的产权转移机制阻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产权界定不清,缺乏平等保护产权的意识,使得我国的产权保护整体过于迟缓。

关键词:产权保护;流通;定义明确;平等保护

产权纠纷本质上是围绕产权和产权利益的博弈。如何在动态的经济发展中保持静态的产权制度平衡,有赖于良好的法律机制的保障。基于各国物权实践的多样性,各国民法虽有不同的法律保护机制结构,但基本遵循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以保障物权机制顺畅运行为立法目标。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遗憾的是,尽管现行《民法通则》在财产权保护领域迈出了许多“第一步”,但财产权保护机制的构建仍不清晰,我国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仍不完善。下面会进行分析。

一、财产权益保护不足

按照民法的体系分类,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作为一种与人身权具有相同逻辑位阶的基本权利,应当具有物权的普遍特征,涵盖主体、客体(客体)、内容等诸多要素。而在新颁布的《民法通则》中,除了可以勉强提取物权的主体外,并未规定物权的客体(客体)、类型和具体权能。因此,围绕产权基本属性而创设的法律保护机制无从谈起。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似乎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全面而具体的。但是,与人身权不同,对权力的有效规范和行使是财产权益的本质。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不仅仅是指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由此衍生出的一系列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①从某种意义上说,现有的产权制度限制和排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产权。比如,现行法律缺乏农村集体产权的收益分配规则,导致集体产权内权利人的收益权受阻,忽视甚至挤压了权利人收益权的取得。此外,在公有制体制下,国有资产的使用一般与所有权主体相分离,导致国有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国有资产的使用关系亟待厘清,也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分类规范。

正规的产权法规无非是深层次的产权歧视。这不符合电力实践发展的需要,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产权效率的实现。就财产权的实现而言,这些根本内容的缺失会使财产权的行使受到诸多制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定权利是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我国法律将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有形物纳入物权的权利客体,但就实践发展而言,物权的权利客体不再局限于上述两类有形物。传统意义上不属于权利客体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等物权,多采用行政审批方式,缺乏民事法律规制,公私混合的物权法律法规。以政府特许经营为代表的虚拟财产权更是被民法所忽视。今后立法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予以充分考虑,以更好地保护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益。

二是产权流转机制不畅。

合理的产权关系安排要求充分尊重产权所有者的权益,希望有一条自由顺畅的产权流转路径,从而实现产权效率的最大化。因此,在对产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过程中,各国普遍树立法治精神,构建产权自由流通的保护机制,以充分发挥产权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令人遗憾的是,新颁布的《民法通则》在这一领域保持沉默,缺乏有效的规范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产权转让机制建设不畅,体现为实现产权效率的动力局部不足。财产权利的有效实现方式——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我国民事领域都不同程度地缺失,但在民法中却没有很好的规定。比如农民合作社的产权管理现状比较混乱,很难进行类型化、有针对性的管理。比如,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处分权,在现实生活中处于混乱状态。相关法律只规定了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使用权,却忽略了分配权等最重要的问题。

产权的实现路径决定了产权流转的价值能否充分体现。法律通过对产权对价机制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产权要素的阻滞,从而人为地形成产权权益实现的路径。另一方面,产权转让机制的不足体现在缺乏合理的对价机制。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内容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构建合理的对价机制,使产权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最大作用,以杜绝现行民法通则在维护产权权益实现路径上的不足,充分体现对产权自由转让精神的强调。对产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过程的规范,也有利于现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第三,产权界定不明确。

理顺产权保护的法律机制,借助产权的类型化界定,是该制度的重点和出发点,并建立有针对性的保护机制,保证整个机制的顺利运行。物权类型设置的标准很多,但在全国范围内,以权利主体为基础的区分标准最为普遍。目前不动产权属纠纷频发,不动产权属问题最为突出,也是改革的重点。《民法通则》将享有包括物权在内的权利的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并进一步细分为许多小类。据此,大致勾勒出产权类型的范围,包括私有产权、集体产权和法人产权。虽然这种分类较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所进步,但遗憾的是,这种分类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在现有法律中有所体现的所有物权类型,其逻辑缺乏GAI。比如,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产权私法取向缺失,使得产权保护制度缺失了一个重要环节。《物权法》第45条规定的国家所有权迫切需要与相应的私法相衔接。③矿业、渔业等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政府许可资源等虚拟国有资产的存在,使得私法保护迫在眉睫。公法领域的传统规制难以实现私有财产权与国有财产权的有机联系,无法保证制度内容与概念逻辑的一致。不幸的是,民法选择忽略这一要求。

就《民法通则》规定的物权制度而言,存在着所有权主体定位模糊的问题。以集体财产权为例,《民法通则》第96条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殊法人地位,填补了立法空的空白,为集体财产权的归属奠定了基础。但是,在各种类型主体并存的情况下,每个特殊法人的共性比其他人多,个性却少。特征具体内容的缺失使得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仍然处于实质上的缺失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在公共管理职能上部分重叠,难以区分,实践中难以有效开展相关问题。

产权类型化程度不足,突出表现为现有产权制度的权利边界划分不清。比如,现有法律只在《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中原则规定了农村土地产权。随着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城市(镇)的不断延伸,国有或集体产权的边界没有得到有效划分,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甚至操作困难。同样,企业产权与私人产权、集体产权与私人产权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处于某种真理状态空。

第四,缺乏平等的产权保护机制

在公法领域,国家或集体财产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其地位应高于私人财产;任何属于私法领域的财产都被视为个人利益的载体,其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就产权而言,脱离身份是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民法作为私法领域的“根本法”,纠正不合理的财产权分配,平等保护已经形成的财产权,有其应有之义。不幸的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制在这方面很薄弱。产权对价或对价机制的缺失直接反映了产权效率实现路径不畅的现实,其根源在于法律对产权的歧视,进而忽视了相应保护机制的构建。现行民法对国有和集体产权二元价值的设定标准并未被突破。陈述性政治语言恰恰反映了民法中平等保护精神的缺失。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公平的社会环境。平等保护也是构建自由和充分竞争、发挥产权效益的有力推动者。中国长期运行的计划经济模式和管制经济政策,使得对具有群体归属的产权的保护远比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重要。个人权利被挤压,集体权利让位的情况屡见不鲜。实践中的改革迫切需要法治作为动力,改革的成果也迫切需要法治作为保障和稳定。遗憾的是,《民法通则》中平等保护财产权的要求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在今天的中国,平等保护财产权不能靠一句宣言性的口号来保证,它需要更具体形式的规定。比如,我国拖延已久的城乡二元产权分割,急需法律作出纲领性、开创性的规定。一方面,从集体产权内部剥离农民的私有产权,赋予集体产权内部的人独立的私有产权,使他们获得独立的所有权地位;另一方面,逐步放开城市体制下的财产权限制,通过民法将平等保护的理念贯彻到财产权保护的各个方面。

为了维护产权市场的有序运行,迫切需要有效规制不同类型产权的相互侵权现象。针对集体产权压制和阻碍私有产权使用的现实,有必要进行规制和维护。为防止公共利益的无限扩张和对私人利益的不断挤压继续甚至恶化,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征用私人财产。但在立法明确的前提下,如此模糊的“公共利益”前提,势必为权力寻租打开法律口子,必然导致侵害私人权益的不良后果。个人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规范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以具体的文字界定其范围,遵循信赖保护和利益平衡原则,秉持平等保护的理念,以促进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发展。

注意事项:

①项籍全。《中国农地产权法律主体与实践载体的变迁》,《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②现行法律仅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了集体产权收益的使用,收益分配缺乏规定。这种做法,实质上剥夺了集体财产权成员的成员权,影响了集体财产权收益权权力的行使。参见柳岩:《农村土地流转中的产权制度法治化探讨》,《中国土地科学》2014年第11期。

③笔者认为,虽然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产权并不相同,但通过《物权法》的规定,指明了公有制下所有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国家成为了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具有财产权的同一主体。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立法对国有产权的认可。

④鉴于《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事实上已不复存在或无法承担主体地位,宪法第十条明确将村委会、乡镇或个人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处于事实上合法的“空白”状态。

参考资料:

[1]赵一万。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角度谈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基本理念和框架[J]。《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2]李增元,李·。从封闭的集体产权到开放的集体产权:治理现代化中的农民自由与权利保护[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3]于飞。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其他权利”法律解释的发展——积极意义与困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4]陈家泽。产权对价与资本形成: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的理论逻辑与制度创新[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5]吴·。论物权制度——兼论民法典中的“物权总则”[J]。《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6]方志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J].《中国农村经济》,2014年第7期。

[7]蔡宝刚。质疑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意义[J].《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

[8]赵海义,李斌。“财产权”概念的法律分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的比较[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3年第2期。

作者介绍:

徐磊,女,南京工业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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